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自备电厂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自备电厂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自备电厂的运行管理,促进自治区企业自备电厂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电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自备电厂并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5〕17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自备电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7〕1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自备电厂(以下简称自备电厂),是指企业根据生产用电、用热需要或利用余热、余压、废气、煤矸石等建设的发电机组或发电厂,包括按自备接入方式并网直接向所属企业供电和按公用接入方式通过电网向所属企业供电的发电机组或发电厂。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全区自备电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本行政区内自备电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电网企业配合主管部门负责自备电厂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内所有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第二章 并网管理
第五条 自备电厂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行业的技术标准及所并入电网的规程规范,应具备满足电网要求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
第六条 申请并网的自备电厂,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及电网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初审后上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经审查合格后批准并网。上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 自备电厂并网申请及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的初审意见;
(二) 自备电厂涉网安全性评价报告;
(三) 电网企业出具的并网审查意见;
(四) 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 其他项目相关资料。
第七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自备电厂的涉网安全性评价工作,自备电厂并网前必须通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电网企业负责自备电厂并网前的技术审查工作,提出并网审查意见。自备电厂应按要求向电网企业相关部门提供技术监督报告等并网相关技术资料。
第九条 电网企业在自备电厂机组并网前,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自备电厂或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并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及电力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如停止发电,应向电网企业报告;停止发电连续超过1年以上,如须再度启动要求并入电网,应重新办理并网手续。
第三章 调度管理
第十一条 自备电厂的管理制度、技术规程规范和反事故措施等均应满足《并网调度协议》和电网调度运行、管理的相关规程、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自备电厂应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编制的机组运行方式、负荷曲线、电压曲线。
第十三条 自备电厂应按照要求向电网调度机构报送次日企业用电负荷计划曲线、自备电厂发电负荷计划曲线。
第十四条 自备电厂应严格执行电网调度机构的励磁系统、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自动化设备和通信设备等管理规定,按要求提供设备(装置)参数。
第十五条 自备电厂在下列情况下,依据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核定的调峰容量标准和要求参与电网调峰:
(一) 因电网线路检修需要或事故情况下危及电网安全时;
(二) 冬季供热期低谷时段,运行公用机组调峰能力难以满足电网供需平衡时;
(三) 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接纳可再生能源规定应承担的部分。
第十六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定期按照自备电厂的机组类型组织核定机组调峰容量,作为自备电厂参与调峰的依据。
第十七条 自备电厂应按照所属电网企业防止大面积停电预案的统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保厂用电方案及其它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提高对事故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
第十八条 当电网发生安全事故时,自备电厂应按调度指令配合事故处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电网调度机构应及时向自备电厂通报与自备电厂有关的电网事故情况,自备电厂应配合电网调度机构开展事故调查。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自备电厂发电量计划纳入自治区年度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计划管理。电网企业应按照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下达的《年度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根据企业自有负荷合理安排机组运行方式,满足企业用电需要。
第二十条 自备电厂要严格按照“自发自用”原则,根据所属企业负荷情况组织生产,下列需要上网的情况除外:
(一) 因网架结构约束、电网检修、事故处理的;
(二) 城镇供热、废气利用的;
(三) 企业生产调试、突发性故障的;
(四) 电网电力平衡需要的。
第二十一条 自备电厂应在企业自有负荷功率波动时,迅速进行功率调整并报告电网调度机构。因自身原因影响的发电量不纳入“自发自用”电量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备电厂因参与调峰导致基本电费增加部分,经相关方确认后,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中予以剔除。
第二十三条 自备电厂应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定期对设备进行认真维护、检修和试验,不断提高设备完好率,保证机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 自备电厂应认真开展电力技术监督工作,委托有资质的技术监督机构提供电力技术监督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备电厂应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定期组织生产和管理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自备电厂应加强生产统计工作,每月5日前向所在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报送发电、供热等主要指标情况,并抄报当地电网企业。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网企业、自备电厂有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稳定运行。
第二十八条 自备电厂应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向电网企业缴纳系统备用费和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对于取得相关认定证书的资源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和煤矸石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免征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第二十九条 对于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的自备电厂,要按相关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未达相关规定的取消享受相关减免政策。
第三十条 自备电厂通过公用电网为企业供电,应按电网平均输配电成本测算输电费,并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支付输电费。
第三十一条 自备电厂不得擅自变更电压等级、转供和发展自供区。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对所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自备电厂公平开放电网,并为自备电厂系统接入等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满足自备电厂并网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电网企业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自备电厂进行调度管理:
(一) 不得以任何理由差别对待自备电厂;
(二) 不得随意限制自备电厂出力;
(三) 不得随意提高系统备用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输电费的征收标准或扩大征收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电力监管部门负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自备电厂运行情况、安全生产、技术监督等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 自备电厂违反调度命令、并网调度协议和调度规程规范及不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时,电网企业向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改的,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电网调度机构可对其解网;在严重威胁电网运行安全情况下,调度机构可对其先行解网,并上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三十六条 对拖欠或不按规定缴纳系统备用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的自备电厂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要求参与调峰的自备电厂,电网调度机构负责统计违约电量,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电网企业在运行管理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并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电网企业要加强对自备电厂运行管理的考核,定期通报运行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等,并及时向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上报相关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