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6-26    浏览次数:5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中共四川省委农村工作委员会

四川省农业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市州农工委(办),各市州农业(农牧)局,各市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各政策性银行四川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各省外城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

  2013年底,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省委农工委、省农业厅和省政府金融办联合印发《四川省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试点工作方案》(成银发〔2013〕139号),在全省9个县(市、区)启动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在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创新、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全省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精神和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省委农工委、省农业厅和省政府金融办决定在全省范围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制定了《四川省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和配合,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工作措施,制定实施细则,完善配套工作机制,积极推动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各地制定的与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相关的文件应当报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省委农工委、省农业厅和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二、各地区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工作的推动,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推动建立完善确权颁证、流转交易、价值评估、抵押登记、风险防范、不良资产处置等配套机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为工作开展创造良好条件。有关部门要增强全局意识,密切配合,尽职履责。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方案,优化相关金融产品设计,积极主动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各金融机构制定的与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相关的文件应当报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备案。备案文件通过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货币信贷管理系统(http://9.80.35.25:9080/CCM)中“调查报告上报”中的“农村金融创新”报送。

  四、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要牵头做好辖区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的监测、统计和考核,每月15号前向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报送辖内上一个月《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台账》(附件2)。台账通过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货币信贷管理系统(http://11.40.13.25:9080/CCM/)中“调查报告上报”中的“农村金融创新”报送。

  请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市州中心支行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辖内金融机构和相关部门,并指导督促做好辖内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

  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联系人及电话:胡荣兴,028-85261361。

  附件:1.四川省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暂行办法

  2.XX市(州)XX年X月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台账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中共四川省委农村工作委员会

  四川省农业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2015年5月27日

附件1

四川省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物权法》、《贷款通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湖泊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通过合法的形式,保留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借款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权或农村土地上附着的农作物、固作物等的预期收益作为担保或第三方保证人(担保人)的反担保措施,向金融机构(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由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四条 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护借款人、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不能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能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贷款条件、限额和期限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应当主要用于农业企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二)借款人拥有合法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及权属证明;

  (三)相关土地经营权的权属关系清晰,无其他争议;

  (四)借款人具有明确的依托于土地流转产生的经营收益,且该收益可被量化;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贷双方应当根据土地及其附着物的预期收益、贷款期限、贷款申请人经营状况、信用条件、还款能力以及担保人担保能力等因素确定贷款额度。

  第九条 借贷双方应当根据贷款用途、农业生产周期、经营权剩余期限、借款人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原则上为1-3年,可延长至5年,但不能超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借贷双方应当根据贷款申请人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经营项目、信用记录、风险水平等因素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第三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由贷款人开展尽职调查,30日内做出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

  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同意发放贷款的,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二条 设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担保权,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到有权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担保价值可以由相关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贷款人或担保人自行评估,或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费用原则上不超过被评估资产价值的0.5%。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成立由经济金融专家、农业科技专家、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代表、乡村基层干部、农户等组成的土地流转收益价值评估组织,为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提供评估服务。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台账,如实记载贷款发放对象、贷款类别、时间、金额、期限、利率、抵押担保情况等,并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章 风险处置和防范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特点,合理设计相关信贷产品,科学确定还款方式,提升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的适应性。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行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切实防范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及操作风险。

  第十八条 贷款人可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担保措施,将农村土地上附着农作物、固作物以及其他农业生产设施预期收益作为还款担保或补充担保,并做好对相关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如借款人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在担保措施不丧失或不削弱、不欠息的情况下,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可选择办理贷款展期、重新约期、续贷,同时办理相应的抵押变更手续。

  贷款展期或重新约期,应当办理相应的抵质押变更手续。

  贷款人可通过提前进行审批、设立循环贷款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连续的信贷资金支持。

  由第三方担保贷款的展期或重新约期,应经担保人同意。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选择经营规范、实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收益担保贷款工作,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也可选择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其他机构或个人为贷款提供担保。

  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担保的,不得要求借款人存入保证金,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由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其他机构或个人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支持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鼓励借款人、贷款人或担保人购买相关保险,并给予一定的费用补贴。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完善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风险补偿基金、风险分担机制和涉农业务奖补机制。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立农业担保公司,为农村产权等涉农融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当制定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收益贷款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处置管理办法,完善相关不良资产处置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农业经营资产管理公司或农村土地经营权收储机构,收购处置损失类贷款担保的土地经营权,处置收益用于偿还贷款。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惠农服务中心等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一站式服务平台,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土地流转登记备案、土地经营收益评估、土地经营权交易等相关配套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会同省委农工委、省农业厅、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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