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郑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各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实施监管,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使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轨道,特制定了《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3年3月22日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政,依法实施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对河南省境内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本办法所指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分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统一领导全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省级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抽查。
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以及省监管部门督办的事项。
第三条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可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也可独立进行。
第四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重点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基础管理、业务经营、资金使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人员资质等方面的合规性。各级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相关的监管、检查内容。
第二章 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经营中禁止的事项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严格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委托投资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章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有规范的经营场所。
(一)须有固定的场所,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关于安全经营的规定。
(二)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许可证记载必须一致。
(三)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业务办理流程、担保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
(四)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规定的八不准“不准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准开展违法违规理财业务;不准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不准误导社会公众向企业存款;不准为违法违规借贷行为做担保;不准擅自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不准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金;不准进行任何形式的违法违规宣传”警示牌,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律承诺标示,自律承诺内容还包括:不乱收客户保证金、不收取担保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
(五)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区、县(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监督电话和当地处置非法集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一)须有健全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须有标准、规范的担保合同。
(三)须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管理规范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能真实、全面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和业务情况。
(四)各个部门和岗位设置须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关系清晰,且设置合理、分工明确,操作相互独立。
(五)须有完整的项目审批流程,有规范的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标准和运行规则;
(六)须有独立设置的风险管理部门。
(七)须有管理规范的业务档案。
(八)须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对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规章制度不健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当地监管部门要当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专业人员配备要齐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并取得《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后方可履职。
第十二条 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须参加任职资格培训,在考试通过后由当地监管部门负责任职前谈话,并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准其任职资格。因特殊情况上岗的,上岗3个月之内应参加培训,半年之内通过考试。
监管部门要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档案。
当地监管部门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所有违规行为应当落实责任到相关的人员,评价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三个等次。对评价等级“不合格 ”的人员,除可以取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外,还可以记录到任职资格管理档案备查。
第六章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变更申请、许可证年检、行业协会、信用评级等多种渠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财务等数据的收集、核对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持续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及时掌握行业发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重点关注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合规性、风险性、重要事项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落实情况。
对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及时与融资性担保公司沟通和确认,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如问题比较严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组织联席成员单位开展专项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定期向当地监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处理意见,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加强档案管理,必须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各类文件资料;依法配合监管部门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七章 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是指监管部门依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机构所在地检查的行政执法活动。各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内容:(一)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的从业资格;(三)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四)开展的业务范围;(五)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分为常规性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两种方式。
(一)常规性现场检查是根据融资性担保行业日常监管的要求定期开展的监督检查,可事先告知融资性担保公司需要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
(二)专项现场检查是针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特定申请或变更事项、举报投诉、其他单位移送事项、非现场监管预警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隐患、突发事件或者其他事项,组织实施的现场检查。开展的临时性、突击性的专门检查,可不提前通知被查公司。
(三)各县(市)、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各省辖市监管部门对所辖市区内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所辖县(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抽查50%以上;省监管部门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抽查数量不低于10%,每次检查后应有规范的检查报告。
(四)开展现场检查前,监管部门要认真研究非现场监管资料,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确定现场检查的时间和重点事项。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
(五)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向被查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工作证件,告知被查公司现场检查的目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以及被查公司需配合检查的要求事项等。在现场检查中,可对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可以掌握和控制担保公司的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和有关原始资料、文件。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根据检查事实填写现场检查记录,不作任何定性评价,并交被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六)监管部门根据现场检查记录研究决定处理意见,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并送达被查担保公司。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七)检查结束后,监管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现场检查的全部文书和相关资料制作成检查案卷,存档保存,以备查考。
第八章 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结果公布前,现场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应履行保密责任,不得泄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检查对象在业务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须责令检查对象采取整改措施,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事先向检查对象及有关人员告知检查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检查对象或有关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辩、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监管部门应进行复核。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监管处理决定、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等,要以《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检查意见书》等形式书面通知检查对象,并及时跟进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第二十四条 检查对象须在收到责令整改决定书30日内向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包括对照《责令整改通知书》中应整改事项提出的逐项整改落实措施、整改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等内容。检查对象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监管部门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可以将担保公司违规和风险情况向银行业金融公司及其他债权人通报,经营风险较大的可以提请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暂停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待违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影响,给予恢复正常营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望、或拒不整改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法撤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质。发现其涉嫌非法集资线索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监管部门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一)责令改正;(二)监管谈话;(三)出具警示函;(四)取消其任职资格;(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如当事人对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监督管理措施继续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场检查规定,依法检查,文明执法,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廉政纪律。
第三十条 现场检查中发生抗拒执法等恶性事件以及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现场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对拒绝、妨碍现场检查工作,使用暴力、威胁、围攻现场检查人员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章 报告事项
第三十一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月报、半年报、年报制度。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监管部门于每月15号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上月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情况,于每年6月15日前报送上半年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情况,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上一级监管部门督办的事项,查处后要及时上报。
对本辖区发生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监管部门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政府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告;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三十二条 监管部门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情况、高管人员评价结果以及公司概况,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十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欢迎企业、个人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通过电话、邮件、信件等方式,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有投诉、信访或实名举报的,有来自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以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线索指定要求检查的,所在地的监管部门须及时组织专项现场检查和风险处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办法由各地参照本办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