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省财政补助地方食品药品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能力,确保药品质量安全、进一步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秩序,推动食品药品监管效能提升、推进干部队伍综合素质提升等,中央财政设立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事业专项资金。重点用于:
(一) 药品标准修订;
(二)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验;
(三) 保健食品安全监督抽验;
(四) 化妆品安全监督抽验;
(五) 食品药品监管队伍能力建设;
(六)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七) 加强基本药物及高危药物监管;
(八) 监管能力建设装备;
(九) 安全科普宣传等。
省、州(地、市)、县财政根据工作实际并结合本级财力情况,安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统筹规划、科学设立、统一分配、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进行分配和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和工作任务后,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并参照中央专项资金分配办法,及时将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补助资金分配到州(地、市)、县(区、市、行委)。专项资金主要根据需求调查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有关配置标准等因素结合绩效考核结果分配。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专项资金用途研究确定具体项目管理方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工作。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指定合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第六条 项目实施所涉及设备采购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好项目实施所需物品的招标采购工作。
第七条 州(地、市)、县(区、市、行委)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的项目实施方案和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作调整项目或项目具体内容的,及时报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备案。
第八条 已批准并拨款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收回资金。
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用款单位要及时上缴其主管部门,本着“适用够用,填平补齐,不重复浪费”的原则,并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调整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同时上报国家局、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凡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州(地、市)、县(区、市、行委)财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也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按规定纠正和处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补助经费安排使用情况和物品发放情况要有详细记录,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对出现虚报有关情况骗取中央和省财政补助、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挪用专项资金、州(地、市)应安排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等问题,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停止拨款、暂停安排新的补助项目或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在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目标完成情况等。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十五条 各州(地、市)财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