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12年度代理记账机构核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4-08    浏览次数:1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5〕3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主管财政局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受理代理记账机构报送的材料,并按规定对代理记账机构进行核查。现将开展2012年度代理记账机构核查(以下简称为“核查”)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核查范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已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已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的代理记账机构,应通过2011年度核查。

  二、核查内容和标准

  主管财政局应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具体核查代理记账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核查内容和标准原则上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同,并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专职从业人员的认定。《实施办法》第四条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会计人员: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照《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5〕40号)的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关系和劳动社会保险关系(如无劳动社会保险关系,须提供相关证明)均在代理记账机构。

  2.变更登记的时间要求。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局申请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办公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办公场所之前向主管财政局申请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业务负责人的,应当自原业务负责人离岗或离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局申请变更登记。

  3.代理记账资格的撤回。在核查过程中,如果代理记账机构不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主管财政局应责令其在2个月内加以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依法撤回其代理记账资格。撤回代理记账资格,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

  4.公告。主管财政局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利用网络或其他媒体,将被撤销、被撤回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以及未报送材料的代理记账机构予以公告。 

  三、相关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年度核查是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主管财政局应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操作,严格把关,确保核查质量。

  2.严格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管理。核查时,主管财政局应要求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为通过核查的代理记账机构换发新证,并在新证书的右下角“××××年××月××日”的下方打印“(下次申报材料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字样。

  3.及时上报统计表格和文字总结。主管财政局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表格(详见附件)及总结(电子版)报送市局会计处。

  附件:1.已核查单位基本情况表;

     2.未核查单位基本情况表。

  

  上海市财政局

  2013年3月29日

附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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