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95号)

发布日期:2013-04-17    浏览次数:3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培养青少年良好品行,有效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对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工作,在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家庭等各方面积极参与,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工作,为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将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充分发挥协调、指导、督促的职能。 

  (一)制定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工作的规划和对相关部门工作落实情况督导考核制度;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组织进行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工作; 

  (三)对本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应当结合青少年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毒品违法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的预防教育 

  第六条 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的教育目的,是提高青少年毒品预防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使青少年懂得毒品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预防毒品违法犯罪意识。 

  第七条 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注重协调配合,加强对中小学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建立完善由禁毒、综治、教育行政、共青团组织等有关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预防中小学生毒品违法犯罪工作的合力。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计划,有相应的教学内容和教育课时,在各类学校中加强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各类学校毒品预防教育责任制,明确学校主要领导是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将学校无涉毒现象作为综合评定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九条 各类学校应当落实禁毒教学计划,保证必要的教学课时,并在思想品德、体育与健康、生物、历史等相关课程中进行禁毒渗透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有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禁毒宣传专栏;结合学生入学、入少先队、入共青团、成人宣誓、毕业典礼等活动,组织开展禁毒主题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阶段青少年学生的心理特点和对毒品认知能力,增强毒品预防教育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并将防范合成毒品和药物成瘾知识与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有机结合起来。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课外毒品预防教育,把拒毒防毒教育作为家长会和家访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家长的教育和监护义务。 

  各类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公安、司法和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积极开展课内外、校内外的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加强对学校禁毒教育骨干的禁毒业务知识培训,提供禁毒宣传案例资料等相关业务支持;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禁毒教育基地和戒毒所,提高学生的感性认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普法教育和戒毒康复等工作,将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纳入普法教育范畴。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禁毒防艾宣传、教育和培训,围绕毒品成瘾机理、毒品对人体的危害、毒品与艾滋病的关系等内容,协助学校开展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专题教育。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利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开展经常性的禁毒知识宣传。对不满二十周岁准备就业的青少年,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预防毒品违法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三章 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综治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各类学校及周边地区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落实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工作措施。 

  第十五条 共青团组织应当依托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少年宫、知心家庭学校、青少年维权服务站等阵地,面向各类学校与社区闲散青少年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组织对社区闲散青少年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及生活技能训练,组织和引导大中专院校学生志愿者深入社区、农村开展禁毒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六条 妇联组织应当加强面向家庭的禁毒预防教育。加大对单亲家庭、流动人口家庭、涉毒家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工作力度,创造条件、整合资源,多形式地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提高家庭防范毒品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文化、工商、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禁毒管理,加强宣传教育,完善工作措施,建立长效机制。要将娱乐场所经营业主、管理者和从业人员的禁毒知识培训纳入治安管理培训中,提高场所经营业主、管理者和从业人员自律意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娱乐场所经营者的禁毒管理责任,并与其签订禁毒管理责任书,督促娱乐场所建立巡查制度、自觉履行经营者管理责任;同时,应当按照《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娱乐场所涉毒违法犯罪行为警示记录制度,对列入警示记录的,要向社会公布,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文化、工商、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明察暗访制度,将明察暗访作为常态化的工作手段,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应当履行场所内开展禁毒宣传和落实防范措施的法定义务,在营业大厅、包厢内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禁毒警示标志和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要将禁毒宣传列为本单位的工作重点,制定宣传计划,明确相应的频道、栏目、版面开展禁毒宣传;组织“6?26”国际禁毒日的禁毒宣传;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抵制毒品、参与禁毒的浓厚氛围;明确一定的时段、版面等用于播放或刊登禁毒公益广告;积极开发和推广适合青少年身心特点和认知规律的禁毒题材影视片、图书、音像制品和禁毒游戏软件产品。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禁毒办事机构,配备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人职责,配合学校或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青少年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青少年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对其他青少年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青少年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四章 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治 

  第二十四条 对青少年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吸食毒品的青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或者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青少年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青少年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创新教育的内容,针对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尊重、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青少年,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青少年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吸毒成瘾的,可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法对其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责令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不满十六周岁青少年因毒品违法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对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导致工作目标任务没有落实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青少年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禁毒警示标志、青少年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文化、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吸食、注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青少年不予处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三十二条 教唆、胁迫、引诱青少年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青少年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业主、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毒、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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