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9-07    浏览次数:1

  第一条 为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保证正常的无线电通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无线电频率向空中发射电磁波或传输声音、符号、文字、图像等各类信息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购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规定不需要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电台执照》的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微功率设备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对需要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

  经营范围中未注明的,不得进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

  第五条 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销售者出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频率使用文件、单位机构代码和个人身份。

  外籍人员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出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频率使用文件和本人护照。

  购买者不具有频率使用文件的,销售者应当告知购买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销售者应当自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无线电发射设备购销情况登记表》。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发射设备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检查。

  第八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重要无线电通信的销售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购买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按时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经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各地州市经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局,保障各类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正常进行,结合新疆实际,特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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