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8号,以下简称《决定》),我部发布了《农业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对《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进行了修订。为切实做好新修订的《渔业法》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确保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审批核发依法、正常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决定》发布之日起,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相关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农业部不再受理。同时,《农业部关于委托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办理部分海洋捕捞许可证等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4〕23号)中,由我部委托各海区渔政局核发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捕捞强度,按《渔业法》和国务院批准我部印发的《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农渔发〔2011〕5号),在发放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的捕捞许可证时,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认真审查、收回我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同时,要严格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关于明确海洋捕捞作业场所核定权限的通知》(农渔发〔2003〕49号)等规定的渔船作业场所核定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核发渔船跨海区界限作业的捕捞许可证。
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规范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必须通过全国海洋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办理,并纳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绩效考核内容。同时,要加强海洋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抓紧申请配置专用管理帐号,调整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确保捕捞许可证及时核发。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要认真贯彻《决定》要求,切实转变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做好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下放的落实和衔接等工作。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审批标准、工作规范、办事指南和监管措施等,确保下放管理层级后,渔民感到实实在在的便捷。各海区渔政局要主动与有关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切实做好审批管理和档案移交工作,特别是做好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功率凭证和已转为非专业远洋渔船暂存捕捞许可证的清理核查工作。
联系人: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张信安
联系电话:010-59192949,传真:59192929。
农业部
2014年1月17日
下载文件: 农渔发〔2014〕2号.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