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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4-02-12    浏览次数: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当前,随着船舶大型化的快速发展,我国部分沿海港口能力结构不合理矛盾仍然比较突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港口企业加快码头结构调整,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的要求;对已经列入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码头,应当督促港口企业尽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为发挥好现有码头作用,帮助港口企业解决实际生产困难,规范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4年1月26日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 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 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条 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

    (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 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非液体散货码头;

    (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

    (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A级或B级;

    (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

    (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

    (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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