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二○一三年禁渔期禁渔区渔政管理通告》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5-08    浏览次数:2

各盟市渔业主管局、厅属渔业二级单位:

  为了加强我区渔业资源养护工作,保障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渔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及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二○一三年禁渔期、禁渔区渔政管理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渔政管理工作作为推进渔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渔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所属渔政部门,综合行使渔政、港监、船检和水产养殖业专项执法等职能。各盟市、旗县渔政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周密部署、协调一致、统一行动。渔政执法人员要紧紧依靠群众,加强与公安、边防、农业、水利、工商等部门的合作,共同打击电鱼、毒鱼、炸鱼及其它私捕滥捞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

  二、加强《渔业法》的学习和宣传。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组织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地区的渔政执法人员,开展《渔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面向渔区、渔民,切实做好渔业普法工作,在群众中树立法制观念和自觉守法意识,在社会上形成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三、积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意见》及有关要求,组织所属渔政执法、水产技术推广及苗种生产等部门,做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四、加强对养殖水产品流通管理。禁渔期间,各级渔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人工养殖水产品外销的管理,尤其是加强禁渔区水产品的流通。跨旗县运输、销售水产品的,由旗县级渔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盟市级渔政部门审批、发放运输、销售许可证。跨盟市及向区外运输、销售水产品的,由盟市级渔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自治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发放运输、销售许可证。

  五、强化水产养殖业专项执法。继续推进养殖业的规范化管理,以养殖证发放、水产苗种场站管理、养殖生产管理为主要内容,不断从制度上加以完善,进一步加大对养殖生产记录、鱼药、水质、废水排放、养殖档案等重点环节的执法力度,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

  六、及时进行总结。在禁渔期结束后,各地要对禁渔期渔政管理中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于8月15日前报自治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二〇一三年禁渔期、禁渔区渔政管理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2013年4月25日

 

  主题词:渔业 禁渔期 禁渔区 管理 通知

  抄送:农业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黄渤海区渔政局,黑龙江省水产局,吉林省水利厅,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河北省水产局,山西省水利厅,陕西省水利厅,甘肃省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

  自治区人大农牧委,政府法制办、外事办。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厅、水利厅、林业厅。内蒙古电视台,内蒙古广播电台,内蒙古日报社。

  各盟市渔政站。

  本厅发送:厅办公室,计划处,财务处,农村经济体制与法规处,自治区渔业船舶检验站,自治区水产技术推广站。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办公室             2013年4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二○一三年禁渔期禁渔区渔政管理

通        告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推动内蒙古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简称《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禁渔期、禁渔区的划定

  (一)内蒙古自治区禁渔期为5月1日至7月31日。

  (二)额尔古纳河、哈拉哈河、贝尔湖等边境水域除特殊规定外,禁渔期为5月1日至7月31日。

  (三)天然水域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

  二、禁渔期、禁渔区的管理

  (一)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捕捞作业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所有捕捞作业的人员、船只、网具都要撤出作业区。

  (二)因繁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自治区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捕捞作业,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必须经盟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在其他渔业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盟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公安、工商、边防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渔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严厉打击违反禁渔期规定,电鱼、毒鱼、炸鱼以及私捕滥捞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违法行为。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人民法院审理。

  (四)渔政人员在野外执法时,对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非法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船,在15日内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监督电话:

  0471-6652043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2013年4月25日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