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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公布

发布日期:2014-03-18    浏览次数:1

中国银监会令

2014年第3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4年3月13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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