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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 中国气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直通式气象服务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3-20    浏览次数:2

  为进一步强化气象为农服务工作,提升农业生产科技支撑能力,农业部和中国气象局拟联合开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直通式气象服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直通式气象服务的重要意义

  伴随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迅速提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断涌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已成为必然趋势。扶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是全面深化农村改革,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业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经营面积在50亩以上的农户超过287万户,家庭农场超过87万个。与传统农户相比,这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规模大、单产水平高,受灾害影响损失更大,对气象信息和防灾减灾技术措施的需求更迫切。今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完善农村基层气象防灾减灾组织体系,开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直通式气象服务”。各级农业和气象部门要充分认识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直通式气象服务的重要性,将直通式气象服务作为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平安渔业示范县创建与标准化现代农业气象服务县(市、区)创建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部门协作,切实把直通式气象服务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提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防灾减灾能力和生产经营的效益,推动粮食和农业生产稳定发展。

  二、明确开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直通式气象服务的思路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的目标,以规模化农业种养大户、农机大户及农机、植保、渔业等专业化服务组织和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及时提供农业气象信息服务,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合理安排生产,提高防灾减灾水平,减轻灾害影响和损失,提升生产经营效益,确保粮食和农业生产安全。

  三、细化开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直通式气象服务的任务分工

  直通式气象服务提供主体为各地县级气象部门,县级农业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服务对象及其规模标准,配合提出应对技术措施。各级农业和气象部门要加强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推进直通式气象服务工作。

  一是确定服务对象、内容及方式。县级农业部门与气象部门要联合开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直通式气象服务需求调查,共同制定周年服务方案,确定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方式等。县级气象部门要将直通式服务对象纳入气象服务用户数据库,建立专门的、点对点的产品提供和信息传送渠道,通过网络、手机短信、电话、渔船安全监控系统及专用信息终端等方式,及时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农业气象监测、农业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以及农用天气预报等信息。

  二是提升直通式服务质量。县级农业部门与气象部门要联合开展农田调查、农业气象会商,共同制作和发布气象为农服务产品,切实提高直通式服务产品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要针对本地农业气候资源和农业气象灾害状况,共同研发防灾减灾适用技术,并加强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推广应用。联合加强对新型经营主体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提升其利用气象服务信息组织生产经营和防灾减灾的能力。

  三是开展直通式服务效益评估。要充分依托乡镇农技推广、植保、土肥、种子、农机、畜牧兽医、渔政渔港和渔船管理机构、基层气象信息服务等基层队伍和力量,加强与新型经营主体的沟通和联系,加强服务效益评估与反馈,及时总结完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水平和效益。

  四、有关要求

  1.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和气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对口联系单位和联系人,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组织落实好各项工作任务,并结合本地实际,联合制定细化工作方案,切实把直通式气象服务落到实处。

  2.县级农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直通式服务对象,4月底前将姓名、联系方式、生产经营领域、生产规模、气象信息需求等用户基本信息提供给当地气象部门,并根据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情况及时进行更新。

  3.请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和气象部门将本省(区、市)具体合作开展情况(含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于2014年6月底前分别报送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中国气象局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司。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联系人:朱娟,电话:010-59192841,传真:010-65018272,电子邮件:nqdd00@agri.gov.cn。

  中国气象局减灾司联系人:姜燕,电话:010-58994470,传真:010-62188520,电子邮件:jiangyan@cma.gov.cn。

  农业部办公厅  中国气象局办公室

  2014年3月13日

 

 

 

  下载文件:  农办农〔2014〕12号.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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