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医改办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5-23    浏览次数:2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医改办《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有利于增加医疗卫生资源,扩大服务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有利于建立竞争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重要意义。

  二、强化领导,确保落实。各盟市、旗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抓紧清理和修改涉及非公立医疗机构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消除阻碍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障碍,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各级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监察、工商等部门要认真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抓紧完善和落实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各项政策,明确分工和责任,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为当地社会资本办医创造有利条件。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解读,使社会广泛了解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德医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以及开展医疗救治、义诊等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情况,引导社会各界正确认识非公立医疗机构,形成有利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进一步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医改办2012年12月)

  为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大力发展我区医疗卫生事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医疗服务需求为导向,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大力营造有利于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

  (二) 主要原则

  坚持从实际出发,调整结构,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卫生需求;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加强政府在制度、规划、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职责,促进公平正义;坚持社会力量参与,建立竞争机制,改进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坚持公平待遇,同等准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三) 总体目标

  力争到2013年,全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固定资产、实际床位、门诊服务量和住院量分别达到总量的10%;到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固定资产、实际床位、门诊服务量和住院量分别达到总量的20%;到2020年,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固定资产、实际床位、门诊服务量和住院量分别达到总量的30%。“十二五”期间全区增加的床位总量主要用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增量。

  二、完善鼓励和扶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措施

  (一)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重点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大型或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医疗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在人口相对较少、医疗结构单一的地区以及城市新区、郊区等医疗资源配置相对薄弱区域举办医疗机构。鼓励离职或退休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师,以及符合条件的名老蒙中医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各地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逐步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比重。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各地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公立医院的种类、数量和规模,明确公立医院改制范围。引导社会资本通过联合、托管、兼并、购买等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在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等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三) 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的对外开放,鼓励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我区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在我区设置医疗机构。积极鼓励境外资本举办或参与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国际先进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优先支持台、港、澳资本在我区举办医疗机构。争取开展关于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以及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资本在满洲里市设立独资医疗机构的试点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卫生厅、商务厅审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商务厅制定,其中,设立蒙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应征求自治区蒙中医管理部门的意见。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 适当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简化并规范办医的审批程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公开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简化审批环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应予批准并及时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发放相应许可,不得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限制条件。

  在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前提下,不再限制未明确类别的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取消眼科、皮肤病、心血管病、血液病和整形外科等二级专科医院的设置限制。设置的具体准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制定。

  按照适度灵活的原则,合理确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的管理权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实行逐级备案制。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确保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设置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法制、监察部门制定。

  三、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一) 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税收和价格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以外,自治区内非公立医疗机构(含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证之日起,自用的房产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其自用的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自治区地税局审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二) 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医保定点政策。凡是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对医疗机构申请医保定点机构的限制条件。

  (三) 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允许医师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多点执业活动。三级甲等医院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签订医师多点执业协议,每家医院每年至少派出20名主任医师到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将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住院医师和全科医生培训范围,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人才培养和人员培训同等的补助政策。

  (四) 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申报及成果评价、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自治区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占有与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地位相适应的比例,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在开展制订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工作时,应当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参加。

  (五) 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设备。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

  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各地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

  (六)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鼓励各地采取政府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牧、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社会资本举办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享受同等补偿政策。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七) 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者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八)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照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停业或破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 加强和改进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服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审批程序,为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医保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医保定点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保障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信息和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 实行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投融资贴息补助。为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年落实贷款并完成实物工程量50%以上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贷款给予一定的贴息补助。允许非公立医疗机构将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土地、房屋用于抵押贷款。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将其收费权、知识产权作质押进行融资。

  四、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一) 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严禁非公立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安全。卫生行政部门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医师定期考核以及医院评价、评审等手段,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不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的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建立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风险信息预警体系,建立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强制报告系统和轻微医疗差错自愿报告系统,及时预警和修正医疗服务系统中的不合理因素。

  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自律组织建设,建立自治区医院协会非公立医疗机构分会。

  (二) 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自治区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三) 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化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各种方式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医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口碑。

  (四) 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

  (五) 建立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信息获取和投诉渠道。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信息和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提高信息透明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依法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同时,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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