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校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条例》取得使用许可,专门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牧区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牧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办法,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落实国家支持校车服务的财政资助、税收优惠办法。
第六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加强校车监管。
(一) 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二) 对校车驾驶人资格进行审查,对运载学生的车辆每半年进行一次年检。
(三) 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开展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强化校车驾驶员的交通法规观念和安全行车意识。
(四) 制定校车统一标识,为校车发放全区统一的校车标牌。校车标牌有效期一年。查处非法违规使用校车标牌行为。
(五)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重处罚校车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取缔无牌无证校车。
(六) 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七) 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证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其他部门做好校车安全协管工作,认真开展学生交通安全教育。
(一) 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加强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二) 负责学校自有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学校自有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三) 会同公安机关对校车使用许可进行初审。
(四) 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制定途经城市道路、公路校车的运行时间、行驶路线、运载方案。
(五) 加强对学生乘车情况检查和监督,统一办理学生乘车卡,实行持卡上车制度。
(六) 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沟通,引导家长和学生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
第八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努力发展农村牧区道路客运,统筹布局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安全便捷的交通运输网络。
(一) 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合理调整农村牧区班线,以使客运班车在运载学生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 加强对非法营运学生车辆的整治和打击。
(三) 由教育机构或校车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站点位置后,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现有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九条 安监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全区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把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章 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和经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经旗县级教育、公安行政部门审查,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放发全区统一的校车标牌。一车一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校车标牌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续。
第十四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运载学生上路行驶,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部位放置校车标牌,开启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停车时,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
运载高中和大中专学生的机动车辆,不得使用义务教育学校校车标志和标识图案。
第十五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校车标牌收回。
第十六条 校车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十七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在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条件,向旗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校车驾驶资格,每年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十九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学校和校车服务企业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五章 行车及乘车安全
第二十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一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遇有大雾、大雨、大雪、沙尘、冰雹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运行。
第二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第二十三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校车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核定的人数。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五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 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 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 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 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购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严禁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三十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在校车后方30米处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