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种者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接种了合格疫苗,规范接种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一次性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 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 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 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 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 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与补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诊断准确、补偿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的受益人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
第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就业援助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政府社会救助、就业援助范围。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生、残联、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者生活救助、医疗保险与救助、就业援助、父母再生育、特殊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补偿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或个人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死亡的病例,给予一次性补偿。经济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死亡,补偿10年;18周岁以上死亡,补偿15年。
经济补偿金额=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内蒙古统计年鉴》)×补偿年限。
第十一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的病例,给予一次性补偿。经济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补偿20年。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的伤残系数为1-0.1。
经济补偿金额=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补偿年限。
(一) 一级乙等:伤残系数为1。
(二) 二级甲等:伤残系数为0.9。
(三) 二级乙等:伤残系数为0.8。
(四) 二级丙等:伤残系数为0.7。
(五) 二级丁等:伤残系数为0.6。
(六) 三级甲等:伤残系数为0.5。
(七) 三级乙等:伤残系数为0.4。
(八) 三级丙等:伤残系数为0.3。
(九) 三级丁等:伤残系数为0.2。
(十) 三级戊等:伤残系数为0.1。
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二条 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按照下列项目计算补偿费用:
(一) 医疗费。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对受种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在10万元的限额内实报实销,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再补偿。
医疗费原则上只限于指定的旗县级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病情需要须转往盟市级定点的医疗机构诊治者,由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须在自治区级定点医院诊治者,由盟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
患者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必须在患者入院15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二) 陪护误工费。受种者在出现临床表现后1年内陪护人员(限1人)的陪护误工费,按当事人发病当年内蒙古自治区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陪护天数计算。
(三) 交通费。为实际必须使用的交通费(包括受种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病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据报销,最多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三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调查诊断期间,当事人的诊疗费等一切费用先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四条 发生死亡须进行尸检,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如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引起的死亡,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尸检费用从自治区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中支付;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尸检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是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引起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三章 诊断和鉴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做出结论性诊断。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和疫苗质量检验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调查诊断结论。
第十六条 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自治区级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 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 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 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对旗县级或设区的市级调查诊断专家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调查诊断专家组重新进行调查诊断。
第十七条 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诊断专家组接到申请后应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诊断,作出调查诊断结论。调查诊断结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当事人。
因特殊情况9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调查诊断的,可以向同级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经营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确认伤残等级。接种单位所在地不属于设区的市可以直接向自治区医学会申请鉴定,鉴定工作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经营企业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条 致残程度等级确认由自治区或设区的市级医学会负责。需要进行损害程度鉴定的,受种者或其监护人应当在受种者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出现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等临床表现后的1年内向自治区或设区的市级医学会提出损害程度鉴定申请,超过1年的不予受理。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属于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申请方承担,收费标准参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和鉴定需要进行尸检的,受种方拒绝或不配合尸检,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和鉴定的责任。
第四章 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受种方在收到明确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后9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疫苗接种所在地的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时,应向所在地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 受种者身份证明文件:受种者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
(四) 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历复印件;
(五) 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票据;
(六) 受理方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补偿费金额,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接种单位所在地不属于设区的市,可直接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协议通知书,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协议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一份由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留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协议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受种者及所接种的疫苗、申请人;
(二) 补偿费用详细列表及确定理由;
(三) 补偿方;
(四)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协议通知书开具日期及申请人同意补偿有效期;
(五) 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章。
第二十六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申请人在接到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协议通知书60个工作日内,若同意补偿数额,应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协议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并办理补偿费支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与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协议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后,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自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协议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由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接种单位所在地不属于设区的市,可直接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费下拨到发生异常反应地的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受种者或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接种第二类疫苗后发生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由疫苗生产经营企业补偿给受种者或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补偿终结。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不同意核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数额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补偿申请。
第三十条 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资料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一条 接种第二类疫苗后发生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疫苗接种单位协助接种方,协调疫苗生产经营企业办理补偿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等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履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义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补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行使调查诊断、鉴定、补偿工作职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 出具虚假调查诊断、鉴定结论或者虚假医疗证明材料,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
第三十四条 受种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伙同他人骗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款的,由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种方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名,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