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社区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内党发〔2012〕11号)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由民政部门(社区办)统一组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门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社区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比例由各旗县(市、区)民政局(社区办)确定。每个社区一般配备6至10名社区工作人员;辖区人口较多、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可适当增加,按每200户居民1人的标准配备。
第三条 对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监督和保护。
第二章 职责与权利
第五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 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民政部门(社区办)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 掌握社区居民的详细情况,了解社区居民的实际需求,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活动,解决社区居民的后顾之忧;
(四) 协助城市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社区层面与居民群众利益有关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劳动就业、文化体育、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社区教育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覆盖全社区;
(五) 推进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六) 组织协调驻社区单位开展共建活动;
(七) 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 取得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 参加培训;
(四) 提出陈述、申诉和控告;
(五) 申请辞职;
(六) 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招聘和录用
第七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由旗、县(市、区)民政局(社区办)负责招聘,并在盟市民政局(社区办)备案。
第八条 招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政治合格、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 国家承认学历的专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复员转业军人可放宽至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年龄在18周岁至40周岁之间,硕士、博士研究生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从事社区工作三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年龄放宽至45周岁;
(四) 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文化程度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一) 有违法犯罪记录的;
(二) 被开除公职的;
(三) 依法不能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
第十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
(一) 招聘基本程序是:编制招聘方案、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考试(笔试、面试)、考核、体检、公示拟聘人员名单、办理聘用手续;
(二) 考核、体检由旗县(市、区)民政局(社区办)负责组织实施;
(三) 编制招聘计划、发布招聘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笔试、面试)、公布成绩和拟聘人员名单由各旗县(市、区)民政局(社区办)负责实施;
(四) 制定笔试试题、确定招聘考试时间由各旗县(市、区)民政局(社区办)负责实施;
(五) 按考试成绩择优录用,由各旗县(市、区)民政局(社区办)负责实施,签订劳动合同由城市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聘用期为三年;不合格的,予以解聘;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的,满三年可签订续聘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对符合招聘条件,有在社区三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人员,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参加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考试的,笔试成绩加10分。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三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应根据社区服务功能职责,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人员分工,推进社区管理和服务的扁平化、网络化。全面实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包片联户、上门走访、服务承诺、错时上下班、节假日轮休等工作制度,密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与社区居民的关系。
第十四条 对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德、能、勤、绩、廉进行考核,重点突出工作实绩和社区居民满意度,社区居民满意度要至少占到分值一半。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工作由城市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关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在社区居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后,报旗县(市、区)民政局(社区办)备案,作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续聘、解聘、奖惩、调整岗位和报酬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五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办法,根据实际情况,由各级民政局(社区办)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四)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第十七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下一年度工资待遇下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社区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教育与培训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教育培训体系。自治区开展示范教育培训,盟市、旗县(市、区)两级开展综合教育培训。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由同级民政局(社区办)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新招聘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岗位基本业务知识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一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内容一般包括岗位任职培训、综合素质培训、社区实务和技能培训等。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培训情况纳入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作为续聘、调整岗位、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立足岗位、自学成才,参加各种职业资格和学历教育考试。倡导有条件的地区对在社区工作期间取得国家承认的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给予学费补助。积极组织和鼓励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
第七章 报酬与保险
第二十三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包括基础报酬、岗位报酬、年限报酬和津贴。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所在盟市城镇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逐步落实住房公积金政策。
第二十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待遇和社会保险政策,不得扣减或者拖欠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政府职能部门向社区下派各类工作人员或志愿者,要在各旗县(市、区)民政局(社区办)备案,下派人员要由各旗县(市、区)民政局(社区办)统一分配,由相应的社区居委会统一安排管理。人员工资待遇和办公经费由下派工作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