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08    浏览次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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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文备〔2015〕1201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江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江府办发〔2009〕39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

 

 

《黔江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黔江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房屋拆除施工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范围内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黔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监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施工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

  区国土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经委、水务局、交委、区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环保、公安、电力、电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和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被拆除房屋的业主或者拆迁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督促其专款专用。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专项用于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生产条件及作业环境的改善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专项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房屋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房屋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

  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安全措施;

  (二)施工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图纸、资料的要求;

  (四)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房屋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施工现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区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三)施工单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

  (四)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五)房屋拆除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七)拟拆除房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说明;

  (八)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按照规定不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前款第(二)至(九)项资料向区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编制,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方案、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尘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

  (四)施工平面布置图;

  (五)施工实施方案,包括按照要求设置围护和各类标牌、警示,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要求撤离人员、清运垃圾、采取加固、拆除措施和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房屋拆除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房屋拆除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应当保障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不能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围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高度2.2米的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沿道路两侧和居民住宅区周围的拆除房屋使用脚手架和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进行管道和容器拆除前,应当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和拆卸物料,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严禁抛掷。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六条 遇有六级以上风力、雷暴雨、大雾、冰雪等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国土房管、建设等管理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由组织拆除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个人自行拆除房屋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拆除  安全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纪委,区法院,

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各人民团体;中央、市在黔江

单位。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3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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