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读

发布日期:2013-11-20    浏览次数:3

   一、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是哪里?

    答:《细则》第二条规定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呼和浩特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具体负责实施的部门?     答:《细则》第二条规定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设的呼和浩特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负责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规章,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承担突发性危及公共安全事件的房屋安全应急鉴定,负责社会鉴定机构的行业管理。     三、旗、县、区建设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答:《细则》第二条规定旗、县、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实行房屋使用安全动态管理。     旗、县、建设局、市四区物业办公室(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投诉管理工作。     四、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告知购房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内容?     答:《细则》第五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强化“两书一表”制度,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设施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能力、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五、新建房屋施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备案的程序?     答:《细则》第六条规定新建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到呼和浩特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办理新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备案手续,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出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备案通知书”。     开发单位需提交相关技术资料;     (一)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     (三)在城建档案馆存档备案的相关技术资料登记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房屋所有权人对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拆改结构等情形是否有告知义务?     答:有。《细则》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时,对改变使用功能、拆改结构或有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提供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报告。无法提供房屋安全结构证明的,当事人有权解除相关合同。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正在查处的,不得租赁、买卖、抵押、交换。     七、房屋管理单位的房屋使用管理责任是什么?     答:《细则》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受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实行自行管理的,房屋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八、对竣工验收5年以上房屋安全状况怎样管理?     答:《细则》第八条规定对于竣工验收5年以上,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重新认定。     九、哪些部门需要配备安全管理员?     答:《细则》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受托管理单位以及自管单位应当配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员,并向所在地(旗、县、区)房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答:(一)《细则》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申请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修缮房屋,涉及房屋主体结构维修、更新、改造的,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列入全市旧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和节能改造的项目,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主题结构安全性后方可实施。     (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直属公房和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对使用期超过20年的直属公房、保障性住房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并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要求,做好房屋保养修缮工作。     (三)《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改建、扩建,所有权人应当在申报建设手续前就其房屋现状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确定其房屋安全性、可靠性后,方可向相关部门申报改建、扩建手续。     十一、对基础工程建设怎样实施备案管理?     答:《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对施工区域周边范围内房屋进行检查,保留原始数据,并将原始数据连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基、基础施工方案报送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备案。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应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十二、工程建设施工区域周边范围指的是什么?     答:《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区域周边范围指的是:     (一)距开挖深度三倍范围内;     (二)挤土桩桩长一倍范围内;     (三)距隧道边线开挖深度二倍范围内房屋等。     十三、 对受到工程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能否申请做安全鉴定?     答:施工单位对受到工程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鉴定报告要求予以修复。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十四、新开办公共服务行业依法查验经营场所的管理?     答:《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住宿、餐饮、洗浴、歌舞厅、酒吧、网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服务行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依法查验经营场。发现有以下情形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拒不鉴定或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三)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四)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五)出现结构开裂、破损、变形等不安全因素的;     (六)发生火灾、爆炸、震动、撞击等事故可能造成结构损伤的;     (七)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情形。     以上房屋应当每三年由房屋所有权人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提出安全鉴定申请,对其使用情况及房屋现状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险情的,应当限期整改,严重的应当停业整顿。     十五、什么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答:《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形房屋所有权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的;     (二)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     (三)增加楼层,增设楼梯、水平夹层的;     (四)其他存在安全隐患情形的。     十六、出现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有哪些?     答:《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出现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指: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     松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结构的情形。     十七、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那些程序进行?     答:《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确定鉴定的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房屋原始资料及历史状况,进行现场查勘,制定鉴定方案并委托房屋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现场详细检查、检测,进行结构复合验算;     (四)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房屋安全等级;     (五)作出反映房屋状况的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     (六)出具鉴定报告。     十八、怎样确定设计使用年限?     答:《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年限执行: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     (二)砌体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十九、房屋安全鉴定检测费的收费标准?     答:《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关于呼和浩特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内发改费字【2012】2848号文件执行。     二十、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如何申请复鉴?     答:《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鉴定委托人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复鉴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另行组织鉴定人员复鉴。在相同的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内容及鉴定检测条件下,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以复鉴结论为准。     二十一、申请复鉴应提供哪些资料,复鉴费用?     答:《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复鉴应提供的资料:     (一)复鉴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复鉴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     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原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承担。     二十二、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治理意见?     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提出的治理意见使用或停用房屋: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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