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财政局、商务局,省属及中央驻皖有关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支持企业“走出去”开展跨国经营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3〕42号),加快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规范中央及省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3〕1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鼓励企业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提高企业国际化经营能力,加快培育本土跨国公司,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3〕12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切块下达和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我省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的资金。
第三条 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合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的要求,并符合中国在国际贸易协定中的义务,遵循突出重点、科学论证、公平公正、规范有效的原则,合理引导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实现中外企业互利共赢。引导和支持有实力、有信誉、有竞争力的经营主体“走出去”,参与国际分工与合作,增强全球资源配置、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加快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经营能力的跨国公司,提升我省开放型经济发展层次和水平。
第四条 合作资金由省财政厅、商务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商务厅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及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年度支持重点,建立并完善“走出去”项目库,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及监督评价等。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支持范围
(一)支持企业到境外投资,设立生产加工、仓储运输、营销网络、研发机构和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工业园),开展境外农、渔和矿业等合作开发;
(二)支持企业承揽境外工程承包、设计咨询;
(三)支持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四)支持对外投资合作事业发展的公共服务项目。
第六条 合作资金主要采取贴息和补助方式。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七条 申请资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资格;
(三)近五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经济效益好、纳税额度等社会贡献大的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项目资金支持。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对外投资企业按时参加联合年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按时参加并通过年审。
(六)其他。
第八条 企业申请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或备案;
(二)已在项目所在国(地区)依法注册或办理合法手续,项目合同或合作协议生效;
(三)遵守所在国法律,注重环境保护,尊重当地风俗,履行社会责任;
(四)其他。
第九条 申报程序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每年年初,根据我省对外投资合作的发展情况,确定合作资金支持重点和标准,并联合行文组织项目申报。
各市和直管县商务、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对申报企业及申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初审,并联合行文报送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各市和直管县在上报申报材料时,要同时上报上年度该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
省属企业和中央在皖企业的申报材料可直接报送省商务厅、财政厅。
第十条 资金审核、分配及拨付程序
省商务厅、财政厅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项目补助金额和贴息金额,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各项目按规定计算出应补助金额后,再根据申报企业上年度纳税情况确定实际补助金额,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按实际带动就业人数计算补助金额。
中央在皖企业和省直企业由省财政厅根据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企业; 市、县企业由省财政将资金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再由市、县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到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合作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各市、直管县商务、财政部门须对本地区合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形成总结报告,并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报告报省商务厅、财政厅。省商务厅、财政厅视情况对市县绩效评价报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获得合作资金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商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相关申请和审核材料要按照国家档案保管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合作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财企〔2009〕29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