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哈尔滨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哈尔滨市及所属区、县(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遵循“依法、高效、公开”原则。
第四条 根据《办法》规定,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 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章 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立项申报、招标、备案、监督检查、后评价
第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项目的立项论证工作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首先向财政部门申请信息化项目建设资金计划。
(二)项目建设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拟安排信息化项目建设资金的意见后,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设计方案(电子版)和评审申请并附财政部门拟安排信息化项目建设资金的意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设计方案和评审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初审。
(三)项目设计方案初审合格后,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五日内组织对项目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工作。项目建设专家论证会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评审日期、地点和参会人员并负责印发项目建设专家论证会通知。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名单,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专家数据库抽取确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项目专家论证会前二日,将项目建设方案(电子版)发送给参与评审的专家预审。
(四)项目论证专家组对项目建设提出论证意见。项目建设专家论证意见须经与会专家充分讨论,经与会专家五分之四以上同意并当场签字为有效。项目建设专家论证意见须一式三份,由建设单位、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存档。
(五)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须根据专家意见,对项目的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报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进行项目招投标工作。
初审和经专家论证没有通过的信息化项目设计方案均按《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一次性告知规定》之规定告知项目建设单位。
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的评审工作,在建设资金落实后,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属哈尔滨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其软件和硬件设备采购,由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办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后的具体施工方案报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设计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依据;
(二)技术方案(包括技术标准和安全保障方案);
(三)经费预算及来源;
(四)项目建设进度。
第八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进行,主要应参照如下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设计指南》(秘密)
(四)《涉及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测试指南》(秘密)
(五)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六)JGJ/T16-92《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七)GBJ11-88《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八)GB9385-88《计算机软件需求说明编制指南》
(九)《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设计规范》
(十)GB50174-93《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
(十一)GB17895-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
(十二)YD/T926。1-1997《大楼通信综合布线系统》
(十三)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限值和测量方法》
(十四)《建筑及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施工和验收规范》
(十五)《建筑及住宅小区智能化工程检测验收规范》
(十六)《信息化工程监理规范》
(十七)《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十八)《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化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应当在正常试运行满3个月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实行后评价制度。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化项目建设后评价制度和相应的工作机制,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正式投入使用一年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可列入后评价项目。
信息化项目后评价主要的内容为:项目运行和维护情况、项目建设质量、施工方售后服务情况、项目社会和经济效益、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等。
第三章 信息化项目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工程。
第十三条 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不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但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以5000元人民币的罚款;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以1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0%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人民币罚款。
(三)对通过伪造、转让、出租、买卖资质证书获得项目建设的招标代理、系统集成、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处以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四)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法人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监理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终止合同。
(五)对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六)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上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具体行为,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信息化项目建设的安全和涉密管理
第十四条 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信息系统安全技术应用的设计,并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需要。并依据信息化项目的功能、特点、作用、对象、结构以及等级保护等需求,按照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要求编制信息安全解决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安全结构拓扑图,执行的标准和规范;
(二)网络安全:防网络攻击、网络阻塞、有效访问控制等;
(三)系统安全:防病毒、系统安全漏洞、安全审计等;
(四)信息内容安全:数据和信息传输、处理、存储安全,内容监测、过滤,以及加密、认证、鉴别、签名等;
(五)应急处理;
(六)涉密网、涉密系统、涉密机房、涉密终端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涉密信息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 设计和施工必须具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密集成资质证书》。
(二) 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标准》对安全标记保护级(秘密级)、结构化保护级(机密级)、访问验证保护级(绝密级)系统制定不同的保密安全方案。
(三) 方案必须符合《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技术要求》(BMZ1---2000)、《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方案设计指南》(BMZ2---2000)、《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评测指南》(BMZ3---2000)有关标准。方案基本要求:
(1)身份鉴别;
(2)访问控制;
(3)完整的拓扑图,根据信息的重要性划分安全域;
(4)信息传输和存储加密;
(5)电磁泄漏发射的保护;
(6)安全审计;
(7)物理隔离;
(8)涉密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保密标准;
(9)建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等。
第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保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具体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监察监督
第十七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相关具体业务工作部门在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上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制度情况。
第十八条 对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部门对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程序和规定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在招投标和项目建设中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涉及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监督实行参加会议制、现场办公制和回避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部门要参加有关项目建设重要事项的会议并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行政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参加项目建设竞标的,行政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期间,遇有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部门要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管理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和监察程序结束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部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监督检查工作总结报告。
第六章 信息化项目建设行政处罚的复议和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负责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相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