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精神,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始终把矿工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大力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长效机制,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着力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结合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
(一)明确关闭对象。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支持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安排配套资金,并向早关、多关的地区倾斜。关闭退出的小煤矿,经有关部门核准,退还其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和安全保证金;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对被兼并重组的煤矿确定关闭后,其现有的生产设备、工程投入以及地面建筑物等资产经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或兼并重组企业双方协商议价后,由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给予一定的补偿。
(三)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到2015年底,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小煤矿关闭任务,并尽可能多地减少煤矿数量。省煤矿安全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关闭规划,一次性下达2014年至2015年关闭指标并推进落实。各产煤市(地)政府(行署)一次性确定关闭对象,确定关闭时限,分年度公告和实施。列入全国50个煤矿安全重点县(区)的关闭比例要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限定矿井最低生产规模和开工标准。截至2015年底,我省原煤产量稳定在1亿吨左右,煤炭主体企业总数控制在100户以内,煤矿数量控制在600处以内,单井生产规模为9万吨/年及以上。开工地方煤矿必须缴纳3000万元安全保证金、具备不低于9万吨/年井型规模、符合安全达标标准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严格履行市(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签字背书手续。否则,一律禁止开工生产。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的矿井按国家政策逐步予以淘汰。
(五)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停止核准改扩建(含资源整合)后生产能力低于15万吨/年的煤矿项目。2015年底前,对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及灾害危险性级别较高生产矿井的生产能力重新核定,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六)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生产煤矿必须实现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实现沿空留巷条件的,必须采用沿空留巷。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禁止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采煤工艺。积极引导煤矿企业采取招标方式,购置人员定位、监测监控、自救器、探放水等设备及设施,确保关键技术设备设施安全可靠。加强煤矿在用设备检查,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矿井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要符合相关规定。
(七)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各有关部门依据事权划分,按照规定程序,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准。并严格落实“谁核准、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安全资格证和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安全资格证和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采掘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严禁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在其他煤矿兼职。
(八)加快煤矿专业化管理团队和安全生产信用制度建设。各产煤市(地)政府(行署)负责搭建煤矿专业化管理团队与地方煤矿的合作平台,制定政策支持龙煤集团等省内外大中型国有煤炭企业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鼓励和吸引省内外专业化管理团队,积极参与我省地方小煤矿兼并重组和煤矿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由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矿专业化管理团队综合能力认定体系,制定评审标准和认定办法,科学界定管理矿井的类型和范围,保证管理能力与矿井灾害危险性级别相匹配。
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要会同有关单位,以矿井灾害危险性级别、煤矿灾害防治能力等级、专业化管理团队能力和承诺兑现情况为基础,以煤矿安全生产情况为要素,确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建立煤矿安全信用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煤矿安全生产信用评级信息定期向社会公示,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等主管部门通报。煤矿企业每半年应主动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向社会公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并作出承诺。对安全生产信用评级不良的煤矿企业,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九)强化瓦斯防治责任和领导。煤矿企业及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瓦斯治理工作全面负责,是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瓦斯防治技术管理体系,配齐通风、抽采、防突、地质测量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加强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建立健全各级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理顺工作关系。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牵头部门职责,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做好煤矿瓦斯防治的日常工作。
(十)推进煤矿瓦斯抽采和利用。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凡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要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建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必须建成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并进行预抽。在采掘设计和生产安排上必须为瓦斯抽采提供充足的时间和空间,将瓦斯抽采纳入矿井采掘接续计划,凡是应当抽采的煤层都必须进行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采掘活动必须在瓦斯抽采达标区域进行。强化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财政支持、税费优惠、瓦斯发电上网等优惠政策,推广煤层气抽采技术,鼓励煤矿企业成立瓦斯抽采利用专业化公司,实现瓦斯抽采利用产业化,做到以用促抽、以抽保安。具备瓦斯利用条件的矿井必须进行综合利用。
(十一)加强煤矿防突工作。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配备满足防突需要的技术人员,建立专业化防突队伍;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和局部防突措施。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开采保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实施区域性预抽。必须在采掘作业前进行消除突出危险性评价,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的煤层不得进行采掘作业,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加强突出危险性预测,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加强钻孔的现场监督和验收管理,严禁少打多报等钻孔施工造假行为。
(十二)加强安全监测监控。煤矿必须建立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确保可靠有效。按规定进行系统维护、定期调校传感器,保证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可靠。不具备能力开展系统和传感器维护、调校的,必须与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系统运行不可靠、传感器数量不足的,依法实施停产整顿。加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管理,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要与市(地)、县(市、区)监控中心联网。建立煤矿瓦斯超限报警和追查制度,强化瓦斯超限管理,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
(十三)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按照国家要求,由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不得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否则,要依法予以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十四)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新建煤炭矿山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整合主体煤矿因资源整合需要扩大矿区范围,但拟扩大范围达不到规定勘查程度的,需要补做地质勘查工作,满足划界要求后,方可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查明矿井范围内及周边可能存在的老窑、废弃井巷、采空区、主要含水层情况以及主要导水断层分布情况,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上标明位置。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并于2015年底前完成;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十五)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各产煤市(地)政府(行署)和龙煤集团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水害普查与治理工作,对每个煤矿的老空区积水,根据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物理力学性质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计算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各级政府要对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予以资金支持,并积极申报隐蔽致灾项目,争取中央专项资金。加强探放水工作,强制执行“逢掘必探”的探放水措施。严格井下探放水管理,井下探放水必须由专业人员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探放水,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严禁使用非专用探放水设备进行探放水,探放水工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六)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鼓励和扶持小煤矿进行机械化改造,改造后的生产能力不低于15万吨/年。在现有生产系统和资源范围基础上实施机械化改造的煤矿,需委托相应的资质单位编制机械改造方案(设计)。改造工程竣工后,提升的生产能力可通过生产能力核定予以认可,不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实施机械化改造的煤矿不受生产能力提升年限及档次的限制,剩余服务年限可适当缩短,但不得低于改扩建矿井规定服务年限的一半。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予核准。
(十七)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定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规划,建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目标管理制度。2014年1月1日起,建设项目验收时,达不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的煤矿,不得批准联合试运转。到2015年底,全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和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上的生产煤矿的通风、地测防治水、采煤、掘进、机电、运输、调度系统不得低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二级。否则,一律停产整改。
各产煤市(地)和煤矿企业要加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监督检查,强化动态达标,建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动态降级制度。健全完善激励奖励机制,对达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一级和连续2年达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二级的煤矿,将不因其他煤矿出事故而被责令停产。同时,按年度对命名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一级、二级的煤矿、有关负责部门和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八)大力推进煤矿自动化、信息化建设。煤矿的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等系统必须符合“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补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县级和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各产煤市(地)、县(市、区)要对煤矿安全信息化建设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并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特别是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九)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等保安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等国家明令禁止及淘汰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
(二十)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鸡西市鸡东县,双鸭山市宝清县,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鹤岗市兴山区、兴安区率先开展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服务试点,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推行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五个统一”制度。改进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方式,加快安全培训考试信息化建设,完善煤矿特种作业网络考试平台,实行网络申报、审核和考试,推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流程化和标准化。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严禁井下工程以承包、转包等方式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队伍施工。
(二十一)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帮助、指导煤矿工人与煤矿企业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合理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向工人发放工资。煤矿要与职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告知职业病危害因素,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露天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与井工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同等待遇。
(二十二)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大型煤矿集团要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工作进度,地方煤矿要强化煤矿从业人员全员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和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二十三)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产煤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凡发生重特大事故或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提拔重用,不能授予任何奖励和荣誉称号。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强化安全生产主管领导责任,配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各产煤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由常务副职或常委副职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龙煤集团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中煤龙化(集团)公司煤矿、沈煤集团鸡西盛隆公司煤矿、神华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等中直、域外投资国有煤矿由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其他煤矿由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或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二十四)落实停产整顿煤矿验收责任。各级政府要按照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要由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组织验收,煤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工会、电力、监察等部门参加验收,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市属煤矿要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要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十五)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加强职责与责任追究相一致的制度落实,做到“谁审批、谁签字、谁验收、谁负责”。创新煤矿安全监管方式,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抓好合法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负责严厉打击非法矿井生产行为。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对关闭矿井禁止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及时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项目核准及管理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的安全监管,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并负责监督资金使用的合理及合法性。劳动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劳动用工及合同管理,科学合理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及井下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工会组织要依法监督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尘肺病防治、职业健康检查等工作,组织职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深入开展班组安全建设和“三优创建”活动,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
(二十六)加强煤炭行管和煤矿监管队伍建设。强化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力量,配齐总工程师,充实专业人员。建立激励约束和交流轮岗等制度,对连续从事3年以上优秀的煤炭行管或安全监管干部,将其业绩作为选用的重要依据,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条件予以任用;对工作不力或消极滞后的要分别实施约谈、降级、免职等处分。各级政府要保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5号)规定的每人每月320元标准,按时发放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岗位津贴。加大业务培训和资金投入力度,会同煤炭科研院校和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举办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培训班,提升专业素质,提高监管能力。
(二十七)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对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鹤岗队建设的指导协调,推动4个省级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支持10支市(地)骨干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探索建立矿山应急救援专项基金。煤矿企业按照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并与就近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市(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八)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制定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储备标准。国家级和省级矿山应急救援基地要整合现有资源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应急物资储备,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信息数据库,定期对应急物资储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应急储备物资。按规定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积极探索创新,科学设置适合管用的紧急避险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加快研制并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支持重点开发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进一步转变职能、落实责任、简政放权、提高效率,加强监管并组织实施。各产煤市(地)政府(行署)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强化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强化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2014年5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