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文备〔2015〕2818号
重庆市公安局警令部关于印发
《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规定》的通知
渝公警令〔2012〕43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局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2011年12月19日公安部制定下发了《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规定》,明确了因公、因私查询出入境记录的程序、要求和手续。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区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的问题。经请示公安部同意,直辖市所辖区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受理出入境记录查询。请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出入境部门按要求受理查询因公、因私出入境记录查询。各相关单位和公民个人按方便工作和就近原则,向相应出入境部门提出查询申请。
二、关于受理查询范围的问题。为相关单位和公民个人查询出入境记录,是公安部今年推出的重大便民利民举措之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按要求认真抓好落实。要纳入警务公开范围,扩大群众知晓面。要由专人负责,保证落实到位。同时,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各单位领导要严格把关,因公查询要把握“公”字,因私查询只针对申请人本人,防止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对其他社会单位要求查询、查询其他出入境管理信息等不属于本规定范围的,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执行,没有依据的,不得查询,切实保障个人隐私。
三、关于查询的实施和监督问题。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并将责任民警报出入境管理处进行授权(出入境管理处在互联网等以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布全市查询的时间、地点等);要在办证大厅设置查询窗口,受理查询申请。因公查询的,要提供单位介绍信、公函、查询人员工作证(留存复印件)。因私查询的,要填写申请表、有效身份证件(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等,留存复印件)。查询结果由出入境部门领导审签,并作好存档备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报市局纪委和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执行中有关问题,请与出入境管理处法制支队联系(联系人:范明明,电话:63961947)。
附件:1.《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式样(略)
2.《查询出入境记录申请表》式样(略)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利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入境记录,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从全国对外开放口岸出境、入境人员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出入时间、出入境口岸、所乘交通工具等。
第二章 因公查询出入境记录
第四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检查站和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受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纪检监察以及审计、海关、税务、军队保卫等部门因公查询出入境记录的申请。
公安机关经授权的民警因工作需要可以在公安信息网数字证书授权范围内按照规定查询、使用出入境记录。
第五条 因公申请查询出入境记录,应当出具公函。公函需载明查询的事由、被查询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入境证件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查询出入境记录的起止日期等,并承诺查询结果仅用于公函载明事由。
第六条 受理民警应当查验并复印留存经办人的工作证件,对公函的内容进行审查、登记,并报单位主管领导或者值班领导审批。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不予查询。
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受理民警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相应的出入境记录,制作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式两份,式样见附件一),经单位主管领导或者值班领导审批后,加盖单位公章,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
第三章 因私查询出入境记录
第七条 边防检查站、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中国公民(含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查询本人近5年来的出入境记录申请。
第八条 因私申请查询出入境记录,应当由公民本人申请办理,提交《查询出入境记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二),并交验本人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居民身份证原件。未满16岁的,由监护人陪同申请办理,交验申请人的出入境证件或者户口簿原件、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及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材料。
第九条 受理民警应当对申请材料、申请人身份进行审核、登记,留存申请人的相关证件复印件,并报单位主管领导或者值班领导审批。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查询。
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受理民警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相应的出入境记录,制作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式两份),经单位主管领导或者值班领导批准后,加盖单位公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受理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提供查询服务。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及时提供《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受理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按规定为相关单位和公民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受理公民因私查询的地点应当设置在机关办公场所或者口岸执勤现场,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查询的地点应当设置在出入境办证大厅,并以适当形式对外公布查询的地点、受理时间及查询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建立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的规章制度,严格控制公安信息网数字证书的授权范围,认真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擅自查询、提供公民的出入境记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查询出入境记录的相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期限5年。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查询、提供出入境记录的;
(二)对符合查询条件的申请,拒绝受理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泄露公民出入境记录信息的;
(五)伪造、篡改出入境记录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安 出入境 记录 规定 通知
抄送: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纪检监察局、审计局、税务局,市国家安全局,重庆海关,武警(重庆)总队,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公安局警令部 2012年1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