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4-06-26    浏览次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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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施意见》的出台背景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于2009年启动了新农保首批试点。2011年7月,在国务院启动城居保试点的同时,省委、省政府决定将我省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的试点范围扩大到全省所有县区,比国家要求提前一年实现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的全覆盖。截至2013年底,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47万人,60周岁以上享受待遇人数达到360万人。

  2014年2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对各地整合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具体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发〔201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出台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15号)

  二、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加快社会保障城乡统筹步伐,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有利于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

  三、《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二)缴费档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三)缴费补贴

  对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档次的,给予30元、40元、50元、60元、70元的缴费补贴。对选择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和2000元档次缴费的,各市政府可根据地方实际在70元基础上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对重度残疾人选择任意档次参保缴费,地方政府均为其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缴费补贴金额由市县财政承担。

  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累计记录参保人权益,除个人缴费外,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计息标准不变。

  (五)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六)待遇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省政府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因素,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全部余额都可以依法继承,不再剔除政府补贴。

  经省政府同意,从2014年7月1日起,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月55元提高到每人每月70元。

  (七)转移接续

  在缴费期间进行省内和省外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由迁出地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6月24日     

  文件链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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