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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9-10    浏览次数:2

财税[201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广电局、文化厅(局):

  为了规范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支持电影事业发展,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5年8月31日

附件: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影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支持电影事业发展,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影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影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纳入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中央和省两级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电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国家管委会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财政部组成,负责研究提出电影专项资金管理政策和制度,提出电影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支持重点和对特殊贫困地区电影事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审核中央分成的电影专项资金预决算,指导省级管委会相关工作,监督电影专项资金征缴和使用。

  省级管委会由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成,负责电影专项资金征缴管理,研究提出本地区电影专项资金管理政策和制度,提出本地区电影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审核省级分成的电影专项资金预决算。

  省级管委会人员组成报国家管委会备案。

  第五条  国家和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分别设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和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应配备人员,具体负责电影专项资金征收、缴库、预决算编制、账务核算、票据使用、报表报送、电影票房收入监管、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电影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其电影票房收入的5%缴纳电影专项资金。

  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院、影城、影剧院、礼堂、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

  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票房收入按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数据核定。

  第八条 电影专项资金由省级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按月征收。

  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于每月8日前,向省级管委会办公室申报上月电影票房收入和应缴纳的电影专项资金,并按省级管委会办公室指定的账户足额上缴资金。

  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对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上缴电影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审核,发现申报不实、少缴纳资金的,应当要求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限期补缴。

  第九条 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征收电影专项资金时,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电影专项资金按照4:6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应缴中央国库的资金,由各省级管委会办公室于每月20日前,缴入财政部为国家管委会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并由财政部及时划转中央国库。

  应缴省级国库的资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级管委会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电影专项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或者拖延上缴。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电影票房收入情况,并按规定如实申报缴纳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核实各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全年电影票房收入,在次年2月底前完成对其全年应缴电影专项资金的汇算清缴工作,并向国家管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本地区全年电影专项资金征缴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电影专项资金,不得自行改变电影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电影专项资金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电影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资助影院建设和设备更新改造。

  (二)资助少数民族语电影译制。

  (三)资助重点制片基地建设发展。

  (四)奖励优秀国产影片制作、发行和放映。

  (五)资助文化特色、艺术创新影片发行和放映。

  (六)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维护。

  (七)经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电影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开展电影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电影专项资金纳入中央和省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管理。

  国家管委会办公室应按规定编制年度电影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核后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后,纳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批复下达。国家管委会办公室应根据电影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核,并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纳入中央政府性基金决算。

  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应按规定编制年度电影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省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批复下达。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应根据电影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省级政府性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电影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电影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电影专项资金或者改变电影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电影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电影专项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电影专项资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电影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电影专项资金的,取消对其安排电影专项资金奖励或资助。

  第二十三条 对不及时足额上缴、不按规定使用电影专项资金的省(区、市),将视情况减少或停止对其安排中央电影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电影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影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15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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