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人民政府
巫溪府发〔2010〕98号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等规定,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结合我县实际,现通告如下:
第一条 本通告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二条 按照产业结构规划和行政许可规定,一切在我县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行为均为非法生产行为。
第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安全通道畅通 ,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五)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凡不符合以上条件、未获取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均为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凡不符合以上条件、未获取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而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均为非法运输行为。
第五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六条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七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并向县安监局、县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行为办公室或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500—2000元的奖金。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严惩处。(举报电话:51728378、51728397、51522817、51522911)
第十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告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