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黑龙江省2014年本)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9-22    浏览次数:4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精神,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黑龙江省2014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要求,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三、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调控和监管工作体系,切实提高工作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四、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必须征求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享受市级政府核准权限。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黑龙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同时废止。根据情况变化,本目录将适时调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7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黑龙江省2014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地)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地)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省内跨市(地)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火电站: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生物质发电项目(含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按照全省生物质发电规划由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背压热电项目外的燃煤热电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热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跨境、跨省(区、市)±4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跨境、跨省(区、市)±4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非跨境、跨省(区、市)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省内500千伏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和跨市(地)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和市辖区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由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含新建、改扩建、提高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原油:油田开发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天然气:气田开发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高速公路网外的干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省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大江大河(三级以下通航段)的桥梁和跨市(地)桥梁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民航:新建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商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已查明资源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钢铁: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热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年产超过5 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化肥:钾矿肥、磷矿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及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地)供水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供水项目由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
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规划(或实际)总占地面积不足600亩或规划(或实际)总投资不足15亿元的中小型主题公园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除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和F1赛车场项目实行备案制外,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3亿美元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按以下核准权限:

        1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

        总投资小于5000万美元的项目核准。

        2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

        总投资小于3亿美元的项目核准。

        3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

        省属企业外商投资项目、超出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且总投资小于3亿美元的项目核准。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前(一)至(三)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五)前(一)至(四)款规定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属地由市(地)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目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境外投资

        (一)中方投资1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中方投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目录所称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目录所称的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二)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一)、(二)两款规定之外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事项,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商务部核准;其他情形的,中央管理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省级政府备案。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目录。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目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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