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8月23日颁布,并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作为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法律依据,对于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准确把握总体目标
建立和实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政府放管并重、创新政府事中事后监管、强化信用监管和部门协同监管的重要手段。要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凸显企业的主体责任,通过信用信息的杠杆作用,提高企业“失信成本”,让诚信企业在公平竞争中不断增多壮大,使违法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实现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要通过运用信息公示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保护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利益,保证交易安全,构建起“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全社会共治格局,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宽松健康的发展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要全面落实主要任务
(一)落实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即时公示制度。
定期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凡在我省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应当根据规定,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直接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基本信息为内容的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即时公示有关信息。企业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企业要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公示的信息。
(二)落实政府部门掌握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对在履行有关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政府部门要对本部门所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社会公众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各政府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
(三)落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信用监管制度。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未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实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要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四)落实政府部门监管企业公示信息情况制度。
实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抽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落实社会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抓紧完善保障措施
(一)加强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为实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落实信用监管提供基础支撑。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目标是实现政府部门通过该系统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该系统,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各类即时公示信息;社会公众通过该系统查看公示信息,发现问题后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省政府领导下,加强统筹规划,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快推进青海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
(二)运用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升监管水平。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职责明确、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发挥合力的联动协同机制,尽快实现本部门信息系统与青海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有效衔接、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及时通过该平台向社会公示本部门掌握的市场主体相关信息,构建服务于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公众查询和信息约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服务体系。要通过发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用信息公示约束作用,推动形成行政部门、社会组织、市场主体有机统一的社会共治格局,运用大数据手段,促进政府监管企业水平的有效提升,营造统一开放、
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重视发挥企业自律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扩大社会监督,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政府职能部门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和行业协会与企业联系紧密的优势,引导成员企业依法公示信息,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引导企业提升自我规范、自我管理水平,以市场主体责任促进企业自治、以行业组织作用推进行业自律、以公众监督约束保障社会共治,积极为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新机制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四)注重保障企业权利,为企业信用修复畅通渠道,鼓励企业重塑信用。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鼓励企业按照《条例》规定利用信用修复渠道重塑信用,充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发现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自行及时修改,但为了防止纠错的随意性或者利用纠错途径公示虚假信息,要通过技术手段,将信息修改前后的内容、时间等记载在企业公示的信息中,全部向社会公示。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向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不依法履行公示义务情形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四、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按照依法有序推进改革的要求,负责协调解决青海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和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工作指导、统筹协调,检查督促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落实情况,及时研究和解决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推进实施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加大人力、财力、物力投入,确保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责任分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托现有的市场主体基础信息数据库,落实青海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方案、技术标准及运行管理制度,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开发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统筹、整合资金,解决青海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各级工商部门实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所需的委托专业机构费用,列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为全省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正常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三)加强协作配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紧密衔接,齐抓共管,稳步推进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和推进措施落实到位。各有关部门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过程中,要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把信用信息公示与综合监管执法手段结合起来,既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扎实的基础信息和监管执法信息,又在监管执法中更多地运用已有的企业信用信息,维护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四)做好培训服务。各有关部门要加大人员培训工作力度,通过培训使工作人员能够熟练掌握企业信息公示流程和要求,能够正确回答企业在公示中遇到的问题并能指导企业完成相关操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企业的服务力度,通过免费培训、咨询及发放操作指南等有效方式,使企业全面了解企业信息公示的权利和义务,并能够运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企业信息。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舆论引导作用,大力宣传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目的意义、主要内容和信用约束机制,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不断增强信用意识,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自觉维护良好社会信用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贯彻执行《条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本《通知》自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0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25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