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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治理淮河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9-12    浏览次数:4

  淮河水利委员会,河南、安徽、江苏、山东省水利厅:

  为加强进一步治理淮河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保证进一步治理淮河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治淮工程建设特点,我部制定了《进一步治理淮河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2013年8月26日

  进一步治理淮河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一步治理淮河工程(以下简称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治淮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一步治理淮河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工程。

  第三条  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委)和流域内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事权划分进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治淮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治淮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进度,控制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  治淮工程征地及移民安置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移民安置规划,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组建与管理

  第七条  项目法人一般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提出组建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组建完成。

  第八条  对流域或跨省重要水系有控制作用的以及对省际关系有重要影响的治淮工程,由淮委组建项目法人;其他治淮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治淮工程,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治淮工程项目法人组建的具体分工见附表。

  第九条  组建项目法人应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由淮委组建项目法人的,其组建方案报水利部备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其组建方案报淮委备案。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淮委备案。

  第十条  上报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主管部门名称;

  (二)项目法人组建的文件;

  (三)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

  (五)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

  (六)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  大中型治淮工程项目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兼职的,应配备专职副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专职副职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3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参照执行;

  (四)应严格控制项目法人管理人员的兼职人员数量,兼职人员的比例应不超过总人数的25%;

  (五)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理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六条  淮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谁组建、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监管。

  第三章  开工管理

  第十七条  治淮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由项目法人自主确定工程开工。

  第十八条  工程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将开工情况书面报告提交淮委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淮委组建项目法人以及水利部主持竣工验收的项目还需向水利部提交备案。

  第十九条  治淮工程开工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已经设立,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法定代表人和管理机构成员已经到位;

  (二)初步设计已经批准,项目法人与设计单位已签订供图协议,且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三)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已经确定,工程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主体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已经确定,施工、监理合同已经签订,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五)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建设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来源已落实,能够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七)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第四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治淮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治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治淮工程招标投标应打破地方保护,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投标人进入本地区市场,通过竞争引进有实力、守信誉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标段的划分应有利于工程现场管理和公平竞争,严禁分标过细,肢解发包。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严格审查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不得允许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单位参与治淮工程建设。

  第二十五条  治淮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具体分工见附表。

  第二十六条  淮委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治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对招标投标过程不规范、中标单位不符合要求、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淮委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依法应当公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上公告。加大招标投标失信惩戒力度,将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以及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治淮工程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检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须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后确定。质量检测项目和数量应能反映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制定检测计划,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工程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淮委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治淮工程的质量监督。治淮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分工见附表。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和特点,制定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对参与治淮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治淮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治淮工程宜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治淮工程可采取巡回监督方式。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素质,合理配备人员,加强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严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影响重要结构部位安全等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六条  淮委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治淮工程的安全监督。治淮工程安全监督的具体分工见附表。

  第三十七条  淮委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八条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治淮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具体分工见附表。

  第四十一条  治淮工程中不宜进行总体竣工验收的,应按批准的初设项目或年度、应急工程项目及时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主持单位根据第四十条确定。

  第四十二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检测项目和数量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工程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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