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2-18    浏览次数:1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市级相关部门: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11〕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确保我市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重庆实际,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绩效工资分配的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一)对既有义务教育部分又有非义务教育部分的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校内义务教育部分和非义务教育部分的绩效工资政策。主管部门要统筹同一区域内此类学校的政策统一。

  (二)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休年休假、产假、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基础性绩效工资中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的部分照常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中体现岗位职责和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部分、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本人的绩效考核结果和单位的分配办法发放。

  (三)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被扣减的基础性绩效工资部分,纳入本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

  (四)经批准同时聘用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工作人员,按照本人执行岗位工资对应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五)工作人员岗位发生变动的,从岗位变动的次月起按变动后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因调动、聘用、安置等原因,新进入其他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从新单位起薪当月起按本人执行岗位工资对应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新参加工作且执行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工资的人员,执行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其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单位在核定的总量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如在其他事业单位所聘岗位(职务)低于原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相对应的地方岗位(职务)的,比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相对应的地方岗位(职务)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原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以转业移交地方的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为准。复员军队干部,如被其他事业单位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按其所聘岗位(职务)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七)其他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奖励性绩效工资中设立“特殊人才津贴”,向为本单位事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含单位主要领导)以及急需引进的人才发放。具体标准及发放对象要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评议通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含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备案同意。

  (八)其他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统一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奖励性绩效工资应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水平保持适当差距。考核结果较差的主要领导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最高水平。

  主管部门(含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如工作人员较少),将其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水平控制在本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平均水平的1.5倍以下。

  按规定程序享受本单位“特殊人才津贴”的其他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其绩效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平均水平的关系可不受1.5—3倍的限制。

  (九)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后,以下津贴补贴项目经同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备案同意后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执行。待国家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出台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1.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6〕133号)规定,2006年工改后暂按绝对额予以保留的特殊岗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

  2.我市1993年事业单位工改时随工资发放的保留津补贴和老粮贴。

  3.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建立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

  (十)根据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原国家规定的班主任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不再分设。单位在绩效工资分配中应向班主任倾斜。

  二、关于离休、退休(职)人员补贴的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一)下列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按照《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规范区县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的通知》(渝委老〔2007〕150号)第三条规定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关于调整离休人员补贴标准的通知〉》(渝纪发〔2009〕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其他事业单位离休人员;

  2.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

  3.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两航”起义人员。

  按上述两个文件执行的补贴标准低于本区县(自治县)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90%的,按本区县(自治县)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的90%执行。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过去已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下列人员,其补贴按本区县(自治县)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的80%执行:

  1.按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高级专家;

  2.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67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原国民党招商局驾船起义人员;

  3.按劳人薪〔1985〕22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原国民党海军起义人员。

  (三)既无行政职务,又无专业技术职务的退休干部,比照副科级职务标准发放补贴;无技术等级的退休工人(含普工)比照高级工标准发放补贴。

  退休前有职务(技术等级)的人员,如按其职务(技术等级)发放的补贴标准低于无职务(技术等级)退休人员的,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补贴。

  (四)既聘有专业技术职务又担任行政职务的退休人员,凡在1993年9月30日及以前退休的,此次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补贴;凡在1993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一律按退休时执行的工资制度确定补贴标准(即: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制的,均按专业技术职务发放补贴,执行职员职务工资制的,均按职员职务发放补贴)。

  (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以前原按有关规定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人,凡按干部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专业技术职务的相应标准发放补贴;凡按工人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工人的相应标准发放补贴。

  (六)原为国家干部身份,选择了工人身份退休并按工人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工人的相应标准发放补贴。

  (七)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国家行政18级及其以上的无职务的退休干部和国家行政18级及其以上的有职务但职务低于副处级的退休干部,比照副处级职务标准发放补贴(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执行了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制退休的除外)。

  (八)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国家技术6级及以上的副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离休的按照离休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退休的按照退休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国家技术9级及以上的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离休的按照离休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退休的按照退休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

  (九)1985年工改前原中教1-4级、小教1级且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比照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1985年工改前原中教5级、小教2、3级且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比照讲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

  (十)离休、退休(职)人员按规定以专业技术职务发放补贴时,均按本人获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发放补贴。

  已获得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因到达退休年龄、指标限制、岗位设置等原因(受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除外)未被聘用为技师、高级技师的退休技术工人,分别按技师、高级技师的标准发放补贴。

  (十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退职的人员,其补贴按同职级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90%计发。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六十年代初期精简退职,后收回原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并计发生活费的精简退职人员,比照同职级退职人员标准发放补贴。

  (十二)离休、退休(职)人员发放补贴后,我市1993年事业单位工改时随离休费、退休(职)费发放的保留津补贴和老粮贴继续执行。

  (十三)退休人员原津贴补贴高出统一标准、暂予保留的部分,在今后调整补贴标准时逐步冲销。

  三、其他相关规定

  (一)市、区县(自治县)级政府直属其他事业单位,由单位制定绩效考核办法,报同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

  (二)改制为企业的市属原事业单位中按有关政策规定改制后继续执行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市属其他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补贴标准及相关政策。对改制为企业的区县(自治县)属原事业单位中按有关政策规定改制后继续执行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款自行确定具体办法。

  (三)2009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职)职工,从2010年1月1日起参照执行所在区县(自治县)其他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的补贴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2010年1月1日以后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职)职工,从移交地方的当月起参照执行所在区县(自治县)其他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的补贴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职)职工发放补贴所需经费,由区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市财政对困难区县(自治县)给予适当补助。

  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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