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学前教育条例

发布日期:2014-12-23    浏览次数: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幼儿园,是指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享受政府财政奖励补贴、办园规范、面向大众的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的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督、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学前教育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布局纳入城乡规划,根据本地区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等需求,制定幼儿园的布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保障本地区学龄前儿童入园的需求。

  第七条 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食品安全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安排幼儿园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优先交付使用。

  配套幼儿园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已建成住宅区幼儿园设置不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空置楼宇、校舍和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对有条件扩建的幼儿园,应当划定扩建用地,用于幼儿园建设。

  鼓励优质幼儿园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设施。

  依法需要征收幼儿园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按照幼儿园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幼儿园对在园儿童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教职工;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幼儿园的审批工作。

  申请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办园的,举办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并提前三个月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幼儿园终止办园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园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注重学习兴趣、生活能力、文明礼貌等方面的培养,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发展。幼儿园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和处理。

  幼儿园提供餐饮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保卫设施,加强对教职工和在园儿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在园儿童安全,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幼儿园所在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幼儿园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增设幼儿班,根据残疾儿童特点实施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 学龄前儿童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学龄前儿童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关注儿童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引导儿童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鼓励幼儿园与家庭、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合作,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保育和教育知识宣传、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 教职工资格与权益

  第二十条 幼儿园教职工包括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保安人员等。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幼儿园教职工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幼儿园教职工与在园儿童的比例,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教职工。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资待遇、进修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八以上。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公办幼儿园;

  (二)以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三)普惠性幼儿园的生均奖励补助,合理分担幼儿园办园成本;

  (四)幼儿园标准化建设;

  (五)幼儿园园长及教师培训;

  (六)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孤儿、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幼儿园教育;

  (七)扶持农村和学前教育薄弱地区普惠性幼儿园发展;

  (八)其他用于发展普惠性幼儿园的项目。

  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设立或者联合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助资金,并按照捐资助学统一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应当参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公用事业收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将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和待遇落实、经费保障以及普惠性幼儿园发展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考核和督导内容。考核和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省、市幼儿园定级评估标准,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管理,按质定级,分类指导。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教师培训制度,将幼儿园园长、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

  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定价,按照幼儿园的分类等级收费。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

  其他民办幼儿园按照办园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园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克扣学前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幼儿园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其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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