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林产〔2011〕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林业局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林权抵押 登记管理 细则 通知
抄送: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
重庆市林业局办公室
2011年3月7日印发
(共印140份)
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林权抵押登记行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重庆市范围内进行林权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林权抵押
第三条 林权抵押融资主要是指借款人以自身或第三人所有的林权(林权证上明晰的面积、范围)作为抵押担保向融资机构申请贷款融资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抵押人是指林权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是指以林权为抵押提供贷款融资的融资机构。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
经依法登记取得的林权承包经营权;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六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林地所有权;
(二)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
1、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特殊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风景林。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五)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融资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的决议。
第八条 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林场等企事业单位用林权进行抵押,须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报所属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条 具体抵押的范围及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管理方式,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一条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共同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
第十二条 办理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融资时,拥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集体组织应出具在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同意抵押林权流转并以流转取得的收益清偿债务的书面文件。
第三章 融资办理
第十三条 由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由融资机构确定),并向融资机构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生产经营内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村居委盖章);
(三)借款用途;
(四)抵押物使用状况及林权证;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书面承诺;
(六)林权共有人同意林权抵押的书面意见;
(七)融资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抵押物价值认定。设定林权抵押时,抵押林权的价值可以由借款人与融资机构协商确定,也可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融资机构与借款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合同格式化样本由融资机构提供)。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林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为所在地
的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各区县林业局应设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林权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边界、面积、树种、林种、林龄、蓄积量等(格式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林地的资产评估报告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认同(商定)的价值确认书;
(六)登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在审核符合登记条件,受理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出具登记确认书(由借款人将登记确认书交至融资机构备案)。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融资登记备案制度。
所登记林权涉及公路、铁路、园林等部门时,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应将登记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林权抵押登记机构不得重复办理抵押登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林权抵押登记机构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 林权抵押贷款融资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到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的书面材料。
第五章 抵押权实现
第二十二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采伐申请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书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时,林业主管部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确保抵押物按时处置变现。
第二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属性和用途,导致降低抵押林权价值,政府给予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融资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森林是指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第二十七条 林木是指包括生长在林地和非林地上的树木和竹子。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中“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配套文件。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林业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适时按相关程序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