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5-01-14    浏览次数:1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管理,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管理的长效机制,从源头防治腐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

  (一)科学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要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方面因素,科学确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强度,明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点区域。矿产资源规划要与我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科学划定重点勘查开采区、允许勘查开采区、限制勘查开采区、禁止勘查开采区。

  (二)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切实发挥矿产资源规划的管控作用,在禁止勘查开采区,严禁一切勘查开采活动;在限制勘查开采区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要严格论证,达到准入条件方可进入;在重点勘查开采区、允许勘查开采区,要严格执行新建和已建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等有关规定,做到矿产资源合理勘查开发。要依据规划严格审核矿业权设置方案,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矿业权,不得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

  (三)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自然保护区内原则上只安排国家出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项目,查明的矿产地作为国家战略资源进行储备。在地勘项目立项、实施、考核验收等环节中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内容和措施。尽量采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方式开展勘查工作。地勘工作结束后,严格落实回填、植被恢复等工作。矿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必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二、规范矿产资源审批管理

  (四)矿业权出让原则上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加强市场化配置矿业权,停止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矿业权。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除探矿权人依法申请采矿权、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情形,以及鼓励地勘单位从事基础性地质工作的激励政策外,其余探矿权和采矿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严格执行矿业权出让审批权限和程序。已经以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或增加低风险矿种勘查。

  (五)严格审查矿业权设置方案。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相关规定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单位,禁止以任何名义为特定企业或个人量身定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在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专家审查、部门集体会审、社会公示、网上公开等制度,不允许放宽审查标准。对反映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安全规范、环境保护等要求的举报线索,要认真调查处理,从源头上防止对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的干预。

  (六)实行矿业权投放制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已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成矿地质条件、地质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环境承载能力等综合因素,制定矿业权出让计划。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商业性探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出让工作。各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州)、县级审批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出让工作。

  三、健全矿产资源管控制度

  (七)实行矿业权公开进场交易制度。矿业权出让、转让一律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出让、转让过程和结果严格按程序向社会公示、公开。凡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证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含国土资源部委托)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一律委托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交易。市(州)、县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采矿权,一律委托同级(或上级)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进场交易。

  (八)完善矿业权出让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凡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原因、目的、依据和相关因素的信息,并同步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国土资源部网站以及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出让公告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前20日在青海省招标投标信息网发布。市(州)、县级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交易信息和出让结果同步在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

  (九)严格执行勘查开发许可证制度。矿山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项目核准(备案)之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企业不得以勘查许可证或任何部门批准的单项审批文件为依据擅自开工建设或从事采矿生产。在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前,企业和勘查单位不得凭借勘查设计批复或当地政府的批准文件,擅自进入矿区开展勘查工作。

  (十)严格落实矿业权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探矿权管理合同和采矿权出让合同执行情况检查,督促矿业权人履行合同内容。探矿权人要按照勘查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勘查投入和工作量,对违背合同约定的矿山企业,要严肃查处。对无特殊原因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采矿权人,可依法收回其采矿权。对循环经济和延伸产业项目等出让的矿业权,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矿业权出让手续前,需由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出具企业履行投资任务书面证明文件后,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投资任务的,不予办理矿业权相关手续或收回已出让矿业权。

  (十一)严格矿业权转让行为。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或通过资源整合取得的煤炭、铜铅锌、铁、金、钾盐等重要矿种的矿业权,原则上5年内不得转让。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转让外,探矿权5年内不得以出售方式转让,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的,不得以出售方式转让。确需转让的,按照原批准协议出让和整合的程序办理。专项配置给产业项目的矿业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脱离产业项目转让矿业权。

  四、强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十二)严厉打击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市(州)、县(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要组织各有关部门加强矿山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不按开发利用方案违规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十三)严厉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违规违法行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矿产资源审批监管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切实增强矿业权审批领域廉政防控的责任意识,不得滥用手中权力,以打招呼、批条子、私下授意等各种形式干预矿业权审批工作,不得为特定企业或个人“量身定做”,违规出让矿业权。严禁国家公职人员违规办矿或入股参与矿山经营。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加强对勘查开发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探索建立矿业权人信用约束机制,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社会约束力度。合理编制开发规模与矿山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开发方案,严格禁止“大矿小开”。探矿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按勘查实施方案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和工作量,无不可抗力原因未完成工作量的不予办理延续登记。矿业权人不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矿业权登记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变更、转让等申请。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不良行为“黑名单”制度,被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三年内禁止在我省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和中介服务工作。

  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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