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财政局、住房和城建建设(房产)局:
为规范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含并轨运行的廉租住房等)出售收入管理,促进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健康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2014〕1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24日
附件:
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含并轨运行的廉租住房等,下同)出售收入管理,保障房屋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健康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2014〕1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含配建的商业设施,下同)出售收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向符合保障条件家庭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全部或部分产权取得的收入,包括向社会公众出售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商业设施取得的收入(不含依法缴纳的税金)。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额纳入同级政府公共预算。
第五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在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时必须向购房人出具正式的税务票据,未出具税务票据的,承购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六条 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的具体缴库方式按照当地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售价格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青政〔2014〕19号文件规定的定价原则具体确定。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06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99目“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科目。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本级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可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收缴情况进行核查,对违规擅自进行减免、缓收、少收收入的行为,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截留、挤占、挪用出售收入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同负责解释,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