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 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备案机关,是指具有相应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的投资项目管理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基本建设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更新改造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主管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及审核上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 授权已经国家核准的并有当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国家级开发区与设区市相同的核准权限(有中方控股要求的项目除外),并按权限负责辖区内项目备案。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八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有特殊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十二条 拟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核上报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双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按权限属于自治区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自治区管理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按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自治区范围内实施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实施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截至前30日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实施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原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项目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3份:
(一)项目申请备案报告;
(二)项目备案登记表;
(三)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请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投资方情况;
(二)拟建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投资方各方股比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材料后,如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向项目申报单位发放备案受理回执单;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和补充相关材料,自收到符合条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备案项目。
第二十六条 对材料齐全并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的书面答复;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意见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项目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方式,并逐步实行网上申请方式;项目备案办理情况实行现场、电话和网上查询方式,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项目备案机关应设立查询电话和项目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限为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实施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截止前30日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实施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原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三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积极运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三十七条 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每月5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市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并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每月8日前,将上月全区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出具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时,应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机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0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及《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六条 对境外投资项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按照权限进行确认或初审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或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属于国务院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项目,由投资主体通过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自治区管理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查,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属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由投资主体通过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自治区管理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备案项目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备案管理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投资实力。
第十五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核准申报文件、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等材料一式5份,并附电子版光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备案申报文件、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等材料一式5份,并附电子版光盘。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需提交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或区直有关单位的项目备案申请文件、项目备案申请表及其附件等材料一式3份。
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的申报文件内容应包括经审核的项目基本情况、对是否符合核准条件的初审意见等;自治区管理企业申报文件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集团公司或总公司意见等。
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和备案申请表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投资内容和规模、投融资方案等基本内容。有关项目申请报告和备案申请表文本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和备案申请表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包括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银行出具的含融资金额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备案文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明确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其他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1年。需延长有效期的项目,应在有效期截止前30个工作日之内按程序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延期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将撤销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备案,但未依法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服务和监督,并将项目实施的进度、问题等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区直有关单位境外投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0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