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中小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推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依据《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 和《沈阳市科技进步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
孵化器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具体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各类科技创业园等形式。
第三条 市科技局是全市孵化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工作,并对全市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五条 孵化器的发展目标:
(一)落实自主创新战略,营造适合科技创业的局部优化环境,培育高端的、前瞻的和具有带动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早期企业,贡献于区域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二)落实人才强市战略,以孵化器为载体,以培养科技创业人才为目标,构建并完善创业服务网络,持续培养、造就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创业领军人才,吸引海内外科技创业者服务于创新型城市建设。
第六条 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专业孵化器,形成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务资源的集聚,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升行业竞争力。
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者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三)可自主支配孵化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2/3以上;孵化场地面积的扩大,依据可自主支配性和在孵企业使用性的原则确定。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完善,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方面服务。
(五)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六)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到2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10家以上)。
(七)累计毕业企业达到10家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提供400个以上的就业岗位(专业孵化器的毕业企业5家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化企业提供200个以上的就业岗位)。
(八)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者孵化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与创业投资、担保等机构建立正常业务联系。
(九)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十)专业孵化器应当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平台或者中试平台,并具有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第八条 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本孵化场地内;
(二)企业在孵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三)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四)企业年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五)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
(六)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向,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
(七)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
(八)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者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
第九条 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至少二条:
(一)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三)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四)被兼并、收购或者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的基本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所在区、县(市)、开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区、县(市)、开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基本具备条件的申报单位组织专家评审,依据评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单位确认为市级孵化器,并颁发标牌。
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单位,其原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级孵化器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上年度财务报表;
(三)孵化场地证明材料(采取租赁、合作等方式形成的企业孵化场地,需提供产权方产权证明和相关协议文件);
(四)孵化器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五)孵化器管理团队名册及学位证书的复印件;
(六)孵化器运行管理相关制度的复印件;
(七)孵化器在孵企业名单汇总表(包括:企业名称、入驻时间、注册资金、上年度的营业收入、注册时间、技术领域、所占孵化场地面积、上年度年末职工数、企业负责人学历等),并提供在孵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在孵企业与孵化器签署的孵化服务协议或者入驻协议复印件;
(九)毕业企业名单(包括:企业名称、入驻时间、毕业时间、技术领域、毕业时是否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等);
(十)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者孵化资金证明材料和上年度使用说明;
(十一)近2年成功孵化案例介绍(2-3个);
(十二)如申报专业技术型孵化器,需附上专业技术平台或者专业化中试基地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用途、单价等);
(十三)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以及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科技计划立项、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应当将孵化器工作纳入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体系,依据国家统计局审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报表,对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审核和动态管理,并择优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孵化器,考核未达标的责令整改。连续2年未达标则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且此后2年内不予受理市级孵化器申请。
对已获得国家级和省级认定资格的孵化器,自动纳入全市孵化器的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每年应当向市科技局报送孵化器年度运行报告及统计情况。对重大事项,及时向市科技局报告。
第十六条 孵化器应当对在孵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实行淘汰制度。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指导孵化器行业组织在各孵化器间或者孵化器与中介机构、创业投资机构等的合作与交流,采用信息咨询、培训、研讨、交流与服务等方式,提高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07年7月2日发布的《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沈科发〔2007〕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