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5-03-05    浏览次数: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快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电信设施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与概念界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

  第三条 〔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部门职能〕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基本要求〕电信设施属于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六条 〔宣传引导〕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有关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消除公众疑虑,引导公众正确对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纳入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八条 〔编制专项规划〕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总体要求〕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规范施工、文明施工,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条 〔配套建设要求〕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参与验收。属于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预先铺设入户光纤,预留设备间和移动通信基站站址,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电信设施设置等事宜。

  第十一条 〔选择权保障〕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并满足三家以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服务。

  第十二条 〔室内覆盖〕建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其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三条 〔共建共享〕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道、杆路、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地下管道、杆路、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第十四条 〔公共区域建设〕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地铁、车站、机场、展馆、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满足通信需求。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做好前款规定区域电信设施规划与建设。公共区域管理者应当为通信管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提供场所、设备间等条件。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设置电信设施〕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居民小区等单位和场所的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或者协议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行前款建设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发射天线应当采用小型化、美观化的建设方案。

  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拟定使用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物业企业、小区业主配合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入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或者妨碍,无合法依据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环评要求〕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的移动通信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在审批时,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单位对基站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作出承诺,承诺履行情况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单位在基站建设前和正式运行前分别对电磁辐射进行自测,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基站,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允许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单位在原址半径500米范围内修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义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小区绿地、道路、墙体等恢复原状。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电信设施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未取得入网许可的设备接入电信网络,干扰或者中断正常通信;

  (二)非法进入通信网络系统,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通信网络系统数据;

  (三)侵占、哄抢、破坏、盗窃、擅自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保护设施;

  (四)涂改、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

  (五)攀爬杆(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六)其他可能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为:

  (一)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电)缆,向两侧水平延伸1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电信设施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电信设施两侧水平延伸3米;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内河港区内为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100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1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3米。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备案。相关部门应当避免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审批相关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保护区内限制行为〕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挖沙、挖沟、取土、堆土、钻探、爆破、焚烧、采矿;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改动迁移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配合义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和管理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因阻挠、妨碍行为造成电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由阻挠、妨碍者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应急处置〕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用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废旧电信设施收运〕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二十七条 〔案件查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该部分设施建设所需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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