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管局关于规范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31    浏览次数:2
ta content="text/html; charset=gb2312" http-equiv="Content-Type" /> ta content="Word.document" name="ProgId" /> ta content="Microsoft Word 11" name="Generator" /> ta content="Microsoft Word 11" name="Originator" /> ink href="yuantest.files/filelist.xml" rel="File-List" />

渝文备〔2015〕1468号

 



重庆市国土管局关于规范土地房屋

登记有关问题的
通 知

渝国土房管发〔2010〕33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

 

 

土地房屋登记是关系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单位切身利益的重要财产登记,是土地房屋交易的重要保障,其登记的准确性和效率倍受社会各界关注。为进一步规范土地房屋登记行为,切实践行“执政为民,服务发展”服务宗旨,结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现就我市土地房屋登记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房屋登记实行分级审核管理

各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的程序进行土地房屋登记。其中,审核环节根据土地房屋登记类别实行分级审核管理。

一级审核管理,即由初审人员对符合审核要求的登记业务件直接签注意见办结登记。适用类别: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商品房转移登记。

二级审核管理,即由初审人员对符合审核要求的登记业务件签注意见后报复审人员办结登记。适用类别:实行一级审核和三级审核管理以外的其它登记类别。

三级审核管理,即由初审人员对符合审核要求的登记业务件签注意见,报复审人员复核,经终审人员审核办结登记。适用类别: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设定及变更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

各登记机构应进一步划分各登记环节工作职责、明确各审核岗位审查职责和责任划分,强化登记业务件质量抽查和责任追究管理,建立登记业务件进度跟踪管理制度,防止登记错件和超时现象。

二、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的登记规定

各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许可的房屋用途办理土地房屋登记;对规划部门统一设定为公建,未明确具体用途的建筑物,其房屋用途统一登记为非住宅,同时,将经规划部门审批设计的图纸上确定的用途在房地产权证记事栏进行备注。

三、规划部门竣工验收面积和房屋权属登记测算面积不一致的办理规定

按照建设部规定,规划部门在批准和验收房屋时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房屋登记部门对房屋产权面积执行《房产测量规范》,两个规范在面积测算时标准不一致,从而导致的规划验收面积和房屋产权面积差异。对规划部门已整体验收的房屋,应以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房测面积进行登记;对规划部门分层分期部分验收的,按规划部门验收的范围,以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房测面积进行登记。
四、申请人营业执照未年检或被吊销的办理规定

由于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虽未年检或被吊销,但在注销登记前,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企业法人(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的营业执照未被注销的,其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予以办理。在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该企业法人未被注销的证明材料。其他法人组织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得进行房地产销售活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已销售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或已销售已交付使用的房屋,予以办理。

五、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并办理的有关规定

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采取一次性提交登记申请资料,一次性收取申请材料,分别分级审核,先后记载登记簿、一次性核发登记证明的登记办理方式。

一次性提交登记申请资料是指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可在分别填写合同备案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后,一次性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

一次性收取申请材料是指登记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后,一次性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件通知书》。

分别依次审核、先后记载登记簿是指登记机构应分别对一次性收取的申请材料按照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在办结前手登记审核程序并记载于登记簿后,进入后手登记审核程序并记载于登记簿。

一次性核发登记证明是指所需颁发的登记证明在所有案件登记全部办结后统一发件。

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各登记机构不再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预告登记证明做为登记收取要件,但应在收件通知单向申请人明示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生效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前提,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生效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前提。

六、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有关登记规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登记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农转非安置房)批准建设时有配套非住宅的,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在登记簿中进行记载,并在房地产权证记事栏进行备注。在房屋初始登记时,配套建设非住宅部分仍未进行公告出让的,非住宅不予登记。

对在本通知出台前,经济适用住房批准建设时有配套非住宅的,可继续执行渝国土房管发【2008】147号规定,按照规划批准用途进行登记。房屋初始登记时,土地使用权类型填写“划拨”,土地用途填写“商业”,房屋用途填写“非住宅”;对仍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配套非住宅的,在未完善划拨转出让用地手续前,不得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二)对渝国土房管发【2008】147号文的补充规定

1、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起算时间界定:购买预售商品房以合同备案时间为准;购买商品房现房以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为准。

2、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批准时间以经济适用房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时间为准。

七、夫妻共有的土地房屋因离婚归一方所有、继承(含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登记的办理规定

夫妻共有的土地房屋因离婚归一方所有、继承(含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此两类土地房屋登记应按变更登记办理,不收取转让手续费。因离婚情形,土地收益金减半征收;因继承情形,免征土地收益金。

八、抵押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国有储备土地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1、 国有土地储备证和储备范围内原权利人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体现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办理国有储备土地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不再对原土地权利人已办理的土地抵押进行审查和面积扣除。国有储备土地设定抵押后,原土地权利人有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2、 储备土地不得为第三方办理抵押登记;经市、区级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资料说明第三方为国有关联企业,且抵押贷款为公用事业、公共设施建设的除外。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有关规定

    以在建工程向非金融机构、个人进行资金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土地房屋抵押担保,应当适用渝国土房管发2007[122]号文件。

(三)直客式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直客式抵押是金融机构与购房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金融机构与购房人约定不须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担保的,可以从其约定,予以办理。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市局以前发文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