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3-24    浏览次数:2

沪府发〔2014〕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8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改善行政管理,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规定和《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包括未经行政审批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行政审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研究、协调、推进批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根据法定审批条件,以及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应当坚持监管与服务的统一。正确处理履行监管职责与服务发展的关系,防止过度监管、不当监管和违法监管,既要防止监管缺位,又要防止监管错位和越位。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体系,发挥社区监管、行业监管、技术监督、行政监督的综合效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九条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分离行政审批的办理权和监管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建立批后监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的,对监管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每项行政审批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应当列明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方式、措施、程序、工作要求等。

  第十一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当制订检查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方式(如事先通知或事先不通知)、检查重点、检查时间、检查分工、检查进度等。同时,准备相关检查文书以及必要的设备,根据既往检查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报送资料情况等,了解行政相对人近期状况。

  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应当建立检查结论处理规范。同时,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基本要求,制定并公布检查结论处理的规则和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进行定期例行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频次根据行政相对人情况确定。对诚信度高的行政相对人,可减少检查频次;对确定为重点监督对象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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