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关于推进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工作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4-03-25    浏览次数:2

沪府办发〔2014〕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关于推进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2日

关于推进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保障企事业单位在房屋土地征收中的合法权益,搞好本市旧区改造、重大工程等工作中的房屋补偿,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等,现就推进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工作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房屋补偿的协调推进机制

  成立市、区(县)两级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协调推进小组(以下简称“协调推进小组”),由市、区(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土地、发展改革、建设、经济信息化、国资、农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绿化市容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市、区(县)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和规划土地部门。

  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推进工作以区(县)为主,区(县)协调推进小组对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疑难问题进行协调;涉及特殊困难问题,可以报请市协调推进小组研究协调。

  二、被征收事项的告知

  在房屋征收计划备案后或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将征收事项书面告知涉及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单位,以便做好被征收准备。

  房屋征收决定或征地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将房屋补偿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涉及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可以根据企事业单位发展方向,提出补偿方式建议,协同推进房屋补偿相关工作。

  三、房屋补偿的方式

  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以在符合规划控制、节约集约用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前提下,结合企业发展需要,在协商一致、操作可行的情况下,采用提供商业用房或工业用房(用地)等其他补偿方式。

  四、早签早搬的奖励措施

  为鼓励企事业单位早签约、早搬迁,房屋征收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给予企事业单位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应当在房屋征收或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中明确。

  五、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企事业单位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现行规定标准的,由评估机构对企事业单位在征收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效益,结合企事业单位所属行业特点进行评估。停产停业期限根据企事业单位实际停产停业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或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准后,企事业单位在征收范围内继续生产经营的,对其由此产生的损失不予补偿。

  六、各职能部门的协同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或征地公告发出后,不再办理被征收范围内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审批事项或相关行政备案登记;在房屋补偿决定或责令交地决定作出前,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

  房屋补偿决定或责令交地决定作出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或规划土地部门应当将房屋补偿决定或责令交地决定内容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被征收范围内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审批事项或相关行政备案登记,自相关职能部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即中止。

  七、依法强制执行的措施

  房屋补偿决定书或责令交地决定书送达后,企事业单位应当停止在征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搬迁义务;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或规划土地部门应当告知相关公用事业单位不再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用水、用气等。

  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企事业单位在区(县)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区(县)政府对企事业单位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停止生产经营的强制措施,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强制执行时的秩序安全。

  八、市场租赁关系的处理

  征收范围内企事业单位房屋依照市场租赁关系出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行处理市场租赁关系,房屋征收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应当明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作为租赁关系处理内容的事项。

  九、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的处理

  (一)企事业单位房屋的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经登记的建筑面积,以规划土地批准文件记载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规划土地批准文件记载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未经登记且未经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建造的房屋,未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可以给予残值补偿。

  (二)企事业单位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进行补偿。未经登记的房屋,按照规划土地或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记载的用途进行补偿。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不得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进行补偿。

  十、参照执行的范围

  社团及其他组织的房屋补偿协调推进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旧区改造或重大工程等拆迁许可基地的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协调推进工作,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2014年3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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