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巫溪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1-08    浏览次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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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溪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 知

巫溪府发〔1998〕1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区公所,县府各部门:

《巫溪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殡葬管理,实施殡葬改革,破除封建陋习,倡导丧葬新风,是两个文明建设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应广为宣传,统一认识,积极配合,共同抓好我县殡葬管理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巫溪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我县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巫溪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的殡葬活动适用本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节约土地、改革土葬,实行公墓统一安葬。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巫溪县殡葬管理所为具体管理机构。乡、镇民政干事负责本行政辖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五条 城区内(包括一至十居委会、县属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革新村、先锋村)所有死亡人员(含外来经商、办企业、务工人员),此遗体应一律葬入公墓。此范围以外的死亡人员,欢迎葬入公墓。

   第六条 城区内办理丧事必须到殡仪服务中心进行(没有殡仪服务中心的乡(镇)村必须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并遵守城镇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殡仪服务中心场所限制,暂时不能进行治丧活动的,应将遗体寄存殡仪服务中心冷藏(冻)保管,按顺序进行治丧活动。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七条 暂不具备有殡仪服务中心和公墓的区、乡(镇),由当地政府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人员指定地方进行治丧活动及安葬。

第八条 遗体存放在殡仪服务中心的,不得超过十天,腐烂遗体不得超过两天,逾期不埋葬的,殡葬管理所可直接送火化区火化、销毁骨灰或按无名尸埋葬。

 

第三章 殡葬设备、设施和用品的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之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方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城镇建设规划区、风景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 

凡因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或因其他原因要迁移坟墓的,有公墓的地方,必须迁移到公墓中去,没有公墓的地方,在指定的地方埋葬。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埋葬骨灰的单人和双人合墓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第十二条 殡葬管理所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管理所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管理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沿途抛洒纸花、纸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影响社会治安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环保、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安葬遗体违反本细则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执行,其费用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和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退赔。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通告的,除按本通告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所属单位当年被不纳入“精神文明、综合治理”先进集体评比。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巫溪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9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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