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征求《湖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3-10    浏览次数:3

各市州商务局,岳阳市经信委:
  为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对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对依法行政工作的有关要求,我厅起草了《湖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征求意见。请对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于4月30日前报我厅(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联系人:柳青青 电话:0731-85281241
  传 真:0731-82289521 邮箱:scyxtjc@163.com
  
  附件:湖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商务厅
  2014年3月6日





湖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南省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实行许可管理,对仓储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省商务厅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成品油仓储配送体系和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成品油仓储配送体系规划;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行业建设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的初审并上报商务部;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行政许可;负责对市州成品油主管部门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成品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负责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对县市人民政府成品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成品油主管部门)开展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成品油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成品油流通行业中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各级发改、交通、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气象、质监、安监等部门依法履行本部门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等石油燃料,及生物柴油和乙醇汽油等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替代燃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零售经营是指通过成品油零售网点向终端消费者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零售网点指利用加油站、水上加油站(船)、岸基加油站(点)、农村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机构;
  农村加油点是指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零售网点;
  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向国际航行船舶加注保税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是指新开始建设成品油经营网点的行为;迁建是指因所在地政府城乡规划调整,成品油经营网点及设施从原经营地址搬迁到另一地址的行为;改(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及仓储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大的行为。
  第二章 成品油行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成品油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要遵循科学前瞻,供需平衡,布局合理,服务发展,方便民生的原则。
  第八条 成品油仓储配送体系规划由省商务厅根据我省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按照仓储企业及油库的合理物流流向及辐射半径,结合成品油批发企业发展情况和零售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报国家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布点规定。
  (一)成品油零售网点的布点应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满足安全生产间距要求;
  (二)高速公路加油站设置在服务区内,每百公里不超过3对;
  (三)国道、省道加油站设置每百公里不超过6对;
  (四)县、乡公路加油站设置每百公里不超过5对;
  (五)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不少于0.9公里;
  (六)水上加油站(船)的布点选址应符合水域管理部门及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和要求;
  (七)农村加油点的服务半径不少于2.0公里。
  第十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工作程序。
  (一)各县级成品油主管部门会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市级成品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级成品油主管部门会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成品油零售网点布点规划并根据布点规划原则审核县级布点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商务厅;
  (三)成品油零售网点布点规划经省商务厅备案公布后,不得随意更改。
  因城市或道路建设确需调整补充布点规划的,由县级成品油主管部门会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补充规划,在当地公示无异议后报市级成品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成品油主管部门会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报省商务厅备案公布。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成品油零售网点行业发展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直接报省商务厅审批。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质的企业;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2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2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质。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
  (三)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成品油仓储配送体系发展规划;并依法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配套设施;
  (五)具有成品油质量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从事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批发经营的生产企业,其油库库容不得低于5000立方米。
  第十三条 申请保税油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3年以上船舶供油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自有6万立方米的保税油库,自有不少于3条1000吨以上的双底双壳供应驳船;
  (四)已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开设保税油经营业务收汇、付汇及核销手续的外汇账户;
  (五)获得进出口经营资质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六)法律法规及海关、交通、财政等职能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申请保税油连锁经营的相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点)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依法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计量、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依法通过水域监管部门的验收,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质备案的企业,其油库需符合城乡规划、成品油仓储配送体系发展规划,并依法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含独资、控股和租赁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成品油零售网点的,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由中方控股。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网点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网点建设均需在行业发展规划的调控指导下进行。
  企业新建、迁建、改(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新(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等设施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成品油仓储、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取得省商务厅核发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进行建设。
  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三年,原则上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两年。
  第十八条 发挥市场在增量加油站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新建加油站,必须以土地带项目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挂牌获得土地使用权,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站和农村加油点除外。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当取得省商务厅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投标、拍卖活动。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将加油站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单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落实加油站建设用地供应工作。
  第二十条 市州、县市成品油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省商务厅制订的成品油行业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制订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组织实施新建加油站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工作。加油站建设规划从土地成交之日起3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成品油行业布点规划外招标或拍卖土地用于建设加油站,加油站建设用地的招标或拍卖情况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加油站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买受人凭省商务厅的规划确认文件和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加油站建设用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和土地平整后再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加油站建设用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且有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政府授权相关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后,依规定办理加油站建设用地供应审批。
  第二十四条 加油站项目建设需办理的手续。
  (一)开工建设前办理下列手续:
  1.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凭省商务厅的规划确认文件、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函复》、国土资源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保部门的《加油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安监部门的《关于设置加油站的安全评估初步意见》进行项目核准;
  2.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消防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5.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初步设计文件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高速公路服务区中的加油站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7.气象部门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出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8.加油站进出道路与公路相接对公路所增设的交叉道口应依法报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如需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管道,油、气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关于处理石油管道和天然气管道与公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试行)》((78)交公路字698号发布)的要求,并获得公路主管部门的许可同意。
  (二)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理下列手续:
  1.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站建设由交通运输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
  2.消防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3.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资格证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
  4.环保部门办理《加油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排污许可证》;
  5.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6.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加油机《检定证书》、《计量员证》或《计量检定员证》;
  7.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成品油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迁建加油站审批管理程序。
  (一)加油站迁建项目必须符合成品油行业发展规划,按就近原则在本乡镇(街道)范围内进行;
  (二)被拆迁加油站用地属于国有土地,建设、经营手续齐全,确有必要还建的,应在各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实施"拆一还一"原则;
  被拆迁加油站用地属于租赁集体土地,应以货币补偿方式完成拆除,被拆除单位按规定参加加油站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三)办理加油站建设的相关手续;
  (四)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改(扩)建加油站备案管理程序。
  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等设施,应报市级以上成品油主管部门备案。
  (一)手续完善的加油站建筑类(站房、罩棚等)改造,应到市州、县市成品油主管部门办理加油站歇业手续。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到市州、县市成品油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运营;
  (二)手续完善的加油站设施、设备类(油罐、管线等)改造,应到市州、县市成品油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批,改造验收合格后,即可运营。
  第五章 成品油经营资质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依据本办法初审合格后,上报商务部核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成品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成品油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商务厅核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省商务厅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及规划确认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水域监管、气象、质检等部门依法核发的油库、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文件或港口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五)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和零售经营资质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供市级以上成品油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及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不从事实质经营的管理型集团公司,申请成品油经营资质时,需提交分支机构符合条件的相应材料;经营批准证书上注明"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承担国家公益性成品油仓储任务的事业单位,应比照企业条件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备案手续。
  第六章 成品油经营资质受理
  第三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成品油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备案)申请。
  接受申请的成品油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内容或者将申请材料退回。逾期不告知或不退回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七条 负责初审的成品油主管部门接受成品油经营资质申请后,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初审合格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成品油主管部门。
  审核部门对初审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部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通知初审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备案,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备案证书》。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获得成品油主管部门相应的成品油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
  涉及外方独资或控股企业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的,省商务厅应向商务部申请核准该外商投资主体在全国范围内成品油零售网点的经营数量(包括独资、控股和租赁经营),并在商务部核准数量及区域内实施零售许可。
  第七章 成品油经营证书管理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仓储经营备案证书》由省商务厅颁发。
  批准(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应在到期3个月前,按照管理权限向成品油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换领新证。
  第四十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企业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妥善收档管理。
  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证书(正、副本)登记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批准经营的成品油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从事保税油经营的,需在经营种类中注明。专项用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需在经营各类前加注供应范围。
  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证书是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重要凭证。经营单位遗失证书的,应当在当地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按照管理权限向成品油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四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和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仓储经营备案证书》事项的,向市级成品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务厅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和仓储经营条件的,由省商务厅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仓储经营备案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控股权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成品油零售网点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经营单位控股权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质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质;履行此程序的企业,其油库或零售网点已纳入当地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体系规划的,无需再次进行规划确认,经营设施可使用原申报文件。
  第四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经营加油站的,应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在证书上标注"租赁经营"字样。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期未满,单方要求解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诉之法律的,法院未判决前,暂不予以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农村加油点不得从事租赁经营。
  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或到期换证的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销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四十五条 企业已取得商务部颁发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的,应在到期3个月前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换领《成品油仓储经营备案证书》。
  第八章 成品油企业经营规范
  第四十六条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自首次签订成品油仓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商务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成品油,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第四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建立成品油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账,按规定向成品油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及行业统计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五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油品质量升级要求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提高成品油价格或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八)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服务标识和品牌形象;
  (九)替代燃料企业未标注产品品种、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而进行销售;
  (十)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成品油予以转售;
  (十一)成品油仓储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仓储备案;
  (十二)未经批准,加油站向机动车油箱之外的容器加注汽油;
  (十三)加油站、储油库油气排放未达到国家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十四)成品油经营企业擅自销售调和成品油;
  (十五)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十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的;
  (十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五十一条 已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资质:
  (一)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终止成品油经营活动的;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或安监批准证书已被吊销、注销、经营范围已不包含成品油的;
  (四)成品油经营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批准(备案)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可以经省商务厅批准后,在救灾及灾后重建、农业集中用油、大型集会、重大工程等领域临时性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活动结束后应予以拆除并交回证书。未经批准,橇装式加油装置不得从事对外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从事成品油现货交易的商品现货市场,应遵守国家对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管理法律法律和相关政策,入场会员需执有成品油主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成品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各级成品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建立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成品油经营企业的信用记录情况;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或网页,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省商务厅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度组织对从事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质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备案。市级成品油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商务厅备案。
  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一季度。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经营检查情况分为:合格;不合格;已参加年检(包括未正常营业、停歇业等)、未参加年检。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市级以上成品油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度检查的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其成品油批准(备案)证书。
  第五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经营状况及油品来源情况;
  (二)企业上年度年检及工商部门登记情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在质量、计量、安全、环保、诚信等方面违法违规情况;
  (五)证书是否在有效期;
  (六)成品油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半年以上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质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2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成品油经营资质,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造成停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省商务厅同意,可适当延长停歇业时间。
  第五十九条 各级成品油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备案)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条 各级成品油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成品油经营许可(备案)的申请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六十一条 成品油主管部门应在审批(备案)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向社会进行公示,审批(备案)后,将成品油经营企业许可(备案)情况进行公告,并将企业信息纳入全国石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成品油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成品油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备案)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备案)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变更及管理程序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成品油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成品油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备案)决定:
  (一)对不具备经营资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备案)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备案)决定的;
  (三)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四)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成品油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向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的;
  (四)成品油仓储企业未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为其代储成品油的;
  (五)成品油经营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转售的;
  (六)替代燃料销售企业未标注产品品种、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而进行销售的;
  (七)成品油仓储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成品油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企业停歇业超过半年,未到成品油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的;
  (九)企业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未参加年检的;
  (十)加油点擅自从事租赁经营的;
  (十一)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六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法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成品油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向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备案)证书:
  (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二)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三)在流通环节利用化工原料调和成品油用于销售的;
  (四)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五)超越证书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未经省商务厅批准,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提高成品油价格或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七)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服务标识和品牌形象的;
  (八)加油站未经批准向机动车油箱之外的容器加注汽油的;
  (九)加油站、储油库油气排放未达到国家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十)成品油经营企业擅自销售调和成品油;
  (十一)出现严重质量、安全、环保、经营事故的;
  (十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品油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备案)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三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备案)。
  (一) 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经营资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存在无证照经营成品油等行为,且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
  (三)违反成品油经营许可有关程序,未经批准擅自新(迁)建加油站及油库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发布前,对已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但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零售网点,各地应统筹计划,逐年搬迁或关闭。零售网点搬迁或关闭后,原址不得再规划新建;对已取得规划确认文件但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尚未开工的待建零售网点,应撤消建设规划确认文件;对已取得规划确认文件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待建零售网点,按此前的办法建设和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十一条 市州、县市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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