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销售和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是指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张贴、设立、放置、安装公共信息标志。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建设,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公安、交通、旅游、民政、建设、城管、卫生、工商、消防、园林、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并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电力、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和适时修订《银川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编制和修订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制作、销售和设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销售和设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单位制作各类标志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的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符合《目录》标准制作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九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做到安全、便利、规范、准确、醒目和协调。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文字规范,需要设置中、英文字说明引导标志的,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条 机场、车站、学校、办公楼、停车场、宾馆(饭店)、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市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城市道路、建筑工地、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鼓励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标志相关标准的查询服务,并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制作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在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