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关于本市实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

发布日期:2014-04-03    浏览次数:2

沪府发〔2014〕25号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结合本市实际,自2014年4月30日起,对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的轻型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以及在本市使用的公交、环卫、邮政行业重型柴油车,实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2014年4月30日后(不含30日)销售或转入的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辆,停止办理注册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具体范围为:

  (一)轻型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包括轻型汽油车、轻型代用燃料汽车和轻型两用燃料汽车,具体是指《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规定的、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类、M2类、N1类车辆。

  2014年暂不实施标准中OBD系统对NOx在线监测频率(IUPR)的控制要求。该控制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统一实施。

  (二)用于公交、环卫、邮政行业的重型柴油车,具体是指《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规定、最大总质量大于3500kg的N2类、N3类车辆。

  二、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的机动车,必须符合以上标准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的时间,以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受理时间为准。

  三、准予在本市申领牌证的机动车车型,由市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部核定的第五阶段机动车达标车型公告,定期在市环保局网站(www.sepb.gov.cn)发布。

  四、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时,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核定的第五阶段机动车达标车型公告,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未列入车型公告的机动车产品,不予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

  五、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

  (一)在2014年4月30日前(含30日)已销售并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辆;

  (二)已经过市环保局登记并且在2014年4月30日前(含30日)签订销售合同或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第四阶段排放标准库存车辆;

  (三)2014年4月30日前(含30日)在原车辆注册地车辆管理所办结转出登记手续欲转入本市的国四标准车辆。

  六、各机动车制造和销售企业应当根据本通告,组织安排生产和销售计划。各销售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通告的有关内容,履行向购车者告知通告有关规定的义务,并在与购车者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书面提示。

  七、成品油供应企业及自备车用燃料企业应当提供第五阶段的车用燃油或代用燃料,并建立柴油车车用尿素的供应体系,以确保机动车产品的正常使用。

  八、自2014年4月30日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提前实施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沪府发〔2009〕21号)停止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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