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文备〔2015〕2707号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地名专名与通名使用规范》的通知
渝民发〔2008〕168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推进地名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现将《重庆市地名专名与通名使用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地名专名与通名使用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名命名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地名专名与通名的使用作如下规范:
一、地名的概念及构成
地名,是历史和社会的产物,是实用性很强的一种社会文化形态,是“个体地理实体”和“个体地域”的指称。主要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如省(市、自治区)、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二)自然地理与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如山、河、江、海、峡、洞、泉、溪、沟、滩、坝、坎、坡、湖泊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如道路、街(巷)、片区、居民住宅区、社区、集镇、自然村(寨)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如铁路、公路、机场、轻轨、桥梁、立交桥、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港、站、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
(五)构建筑物名称。如大厦、广场、公寓、酒店、商场及大型公共场所名称。
地名应由专名+通名两部分组成。如“渝澳大道”,其中“渝澳”为专名,“大道”为通名。
二、地名专名的使用
(一)地名专名应具有一定的寓意,能充分反映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二)地名专名应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不得使用生僻字和谐音有歧义或容易产生误解的名词或词组作地名专名。
(三)原则上不以中国、中华、中央、环球、世界、国际、宇宙等名词或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名称以及数字作地名专名,确需使用时,应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专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及外语作地名专名或命名地名。
(五)以行政区划名称作地名专名时,必须经该行政区划所在地政府同意。
(六)通常情况下,地名专名不得超出4个字。
三、地名通名的使用
(一)地名通名应名符其实,充分反映地名的属性。
(二)个体地名的构成中,地名通名一般不得重复使用。
(三)道路、街(巷)的地名通名使用范围为:大道、路、支路、街、巷。其中,以“大道”作为通名的,应当是路面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用“支路”作通名时,必须要有与支路专名相同的路为前提,并且支路应与同专名的路相连;以“街”作通名的,必须是具有商业功能的道路。
(四)居民住宅区通名的常用范围为:花园、小区、苑、城、都等,也可使用其它能够反映住宅区属性的名词作为通名。其中,以“花园”作通名的,其绿化率应达到40%以上;以“城”作通名的住宅区,必须是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且附设有学校、体育场地、商场、超市、医院、酒店等设施,功能齐全的大型住宅区。
(五)构(建)筑物地名通名的常用范围为:广场、大厦、酒店、公寓、大桥、立交、隧道等,也可使用其它能够反映构(建)筑物属性的名词作为通名。其中,以“广场”作通名的,其使用面积必须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以“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本地区较高、较宏伟的单体建筑。
(六)以“城”作通名的商业区、产业区或片区,必须是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且附属设施配套、功能齐全的大型区域。
(七)不得以“省、市、区、州、县、乡、镇、街道”等我国特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作其它地名的通名。
四、附则
(一)为避免社会使用产生混乱,主城九区范围内,其它区县本区域范围内,地名不得同音、同名,地名专名不宜同名。
(二)地名必须经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或登记备案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社会使用。
(三)本规范的解释权属重庆市民政局和重庆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