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15〕5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8日
吉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全面推进 “信用吉林 ”建设,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和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省、市(州)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反映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办法所称特定公民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提供公众服务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并依法取得特定资格(资质)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正、准确、及时、审慎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法人、公民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隐私。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通过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进行,利用信息化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公开、信用记录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六条 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设在省金融办)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地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同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及上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建设
第八条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公共信用信息体系,推动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建设。
第九条 省、市(州)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利用已有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行业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的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发布制度,推行信用分类监管,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适时更新,实现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负责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建设、运行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征集我省公共信用信息,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报送等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
(一)在法定机关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
(三)取得的行政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商标注册信息和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提示信息包括: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执行信息,仲裁机构的裁决信息;
(二)欠缴税、费和政府性基金信息;
(三)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信息;
(四)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五)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六)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提示信息。
第十六条 特定公民基本信息包括:
(一)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成份等公民信息;
(二)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特定公民提示信息包括:
(一)个人因违法行为被取消执业资格(资质)的信息;
(二)与公共事业单位交易信息;
(三)社会保障、纳税、缴费等状态信息;
(四)荣誉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提示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禁止征集以下特定公民信息:
(一)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征集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县(市、区)有关机关和组织向市(州)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对应上级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
(二)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及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向对应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
(三)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及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和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发布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特定公民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提供授权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不良记录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定公民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
第二十三条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披露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公开信用信息,具体包括: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登记信息中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姓名、股东或发起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或营业执照编号;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仲裁机构裁决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公开的信息。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查询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及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后,按照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或者在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查询公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单位书面同意后,在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查询。
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本单位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单位书面证明,在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查询。
第二十六条 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特定公民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后,在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查询。
特定公民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查询。
第二十七条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八条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不得发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未取得省政府授权允许发布信用信息的机关或组织,不得披露从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评价制度,拓展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申请改正。
第三十一条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原因造成错误的,应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非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并做出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金融办书面催促提供。
市(州)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区)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对应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
第三十四条 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