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4-05-05    浏览次数: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3月24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4年4月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原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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