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文备〔2015〕1365号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寿区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长寿区场镇污水处理费
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寿府办发〔2013〕13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长寿区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长寿区场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8日
长寿区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全区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一条 场镇是指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场镇区域。
场镇生活垃圾是指在场镇日常生活和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场镇生活垃圾从市政垃圾转运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处置以及相关管理的费用。
凡我区场镇垃圾收运范围内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场镇居民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二条 区发改委负责全区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运行机制协调及收费标准的核定。
区市政局负责全区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
区财政局负责全区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的核算和票据管理。
第三条 区市政局委托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直接组织征收、委托当地供水或供气企业代收等方式。
第四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生活垃圾处置费按在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征收。
餐厨垃圾、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经营面积征收。
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生活垃圾处置费按实际产生生活垃圾量核定征收。
其他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处置费按定额或计量方式征收。
对实际产生垃圾数量不能准确计量的,可以采取核定数量的方式按110元/吨征收,自行将场镇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按65元/吨征收。
第五条 征收单位和委托代收单位应在醒目位置张贴收费标准,并持有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区市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
第六条 收费标准
序号 |
收费对象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1 |
居民 |
5元/户·月 |
按场镇居民户数计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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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2元/人·月 |
按上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临时工、合同工、留聘用人员)计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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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 |
110元/吨 |
按实际产生生活垃圾量计收(含垃圾中转运输费)。自行将场镇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按65元/吨计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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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餐厨垃圾 |
暂为0.55元/平方米·月 |
市里出台标准后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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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商业门店(网店)及其他商业用房 |
营业面积200㎡以下 |
0.55元/平方米·月 |
按营业面积计征。不足20㎡按20㎡计征。 |
营业面积200㎡—500㎡ |
0.5元/平方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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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面积500㎡-1000㎡ |
0.45元/平方米·月 |
|||
营业面积1000㎡以上 |
0.4元/平方米·月 |
第七条 对场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以及连续二个月及以上水、电、气表走数均为零的场镇居民户凭有效证明材料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免交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场镇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定价,垃圾处置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区发改委会同区市政局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审批。
第九条 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场镇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场镇生活垃圾处置费使用财政部门指定的收费票据,由区财政局统一管理和拨付。
第十一条 代收单位收取垃圾处置费,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区财政局核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长寿区场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改善居民生活质量,保护三峡库区生态环境,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场镇是指规划区范围内的场镇区域。
凡全区场镇污水处理管网覆盖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水、废水的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等,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区发改委负责全区场镇污水处理运行机制协调及收费标准的核定。
区水务局负责全区场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区财政局负责全区场镇污水处理费的核算和票据管理。
区环保局负责全区场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监管。
第三条 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务局委托当地供水企业代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务局直接组织征收。
第四条 征收单位和委托代收单位应在醒目位置张贴收费标准,并持有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区水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
第五条 场镇污水处理费按月计征,居民污水处理费为0.60元/吨,非居民污水处理费为0.80元/吨。
第六条 计量方式
使用自来水的按用水量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按区水务部门核定取水量计算。
产品以水为原料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用水单位,安装了出水计量设备的,按出水量计收;未安装出水计量设备的,由区水务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市规定排放标准且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放的,由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报区水务局会同区财政局审批后免征收污水处理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按上述审批程序减半征收。
对消防救火性质用水,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经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区民政局出具有效证明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污水处理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场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区发改委会同区水务局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审批。
第九条 场镇污水处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场镇污水处理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场镇污水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指定的收费票据,由区财政局统一管理和拨付。
第十一条 代收单位收取场镇污水处理费,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区财政局核拨。
第十二条 征收场镇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区发改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