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文备〔2015〕3260号
关于在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6〕5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建委、交委、水利局、移民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从根本上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在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6〕107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市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移民、电源的新建、扩建、改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等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各级交通、水利、国土、移民等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业建设项目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中电源项目的施工许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劳动保障部门牵头,会同交通、水利、国土、移民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仍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76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劳社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
三、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或分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总责,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对支付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四、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一)承包单位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制定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周期和日期等内容的《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告知全体农民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向每位农民工发放用于记录工资发放情况的工资手册。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表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提倡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二)承包单位应当严格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做到工资发放月结月清或按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且每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施工所在地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遇春节时,承包单位必须在春节前结清农民工工资。
(三)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与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签订的合同要求,可在支付的进度款金额范围内,将农民工应得的工资直接发放至农民工,也可监督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发放。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企业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不再使用的农民工,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必须一次性与农民工结清工资。
五、在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
(一)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分别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价的2%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以下简称工资保障金)。对已实施工程担保制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从各自提供的工程担保中支出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的2%的现金,存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工程总承包单位可要求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提供反担保。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包或承接项目超过一定额度的企业,可申请集中账户,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可用于所属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或市政府投资的大型交通基础设备项目,可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存储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保障金,建设单位可不再缴纳工资保障金。其项目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问题,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负责监督处理。
本文件发布之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原则上不再缴纳工资保障金;但经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发生拖欠工资情况的,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各按合同价款的2%补缴工资保障金。
(二)工资保障金按建设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存入各级政府统一开设的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各区县(自治县、市)开设的工资保障金账户应报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工资保障金账户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专款专用。各级交通、水利、国土、移民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工资保障金的缴纳和补缴。各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对工资保障金账户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即可动用工程总承包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足的可动用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动用的工资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发放至农民工。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及时补足已动用的工资保障金。
(三)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约定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并确认已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分别向其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已完工且无欠薪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到施工现场对是否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没有接到欠薪投诉或有投诉但承包单位及时支付完欠薪的,可将工资保障金本息退回缴款单位。
(四)未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项目,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对动用工资保障金后未按规定补足的建设项目,其行业主管部门可利用对项目的监管手段进行查处,或责令其停工。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信息,可暂缓建设资金计划的下达或暂停建设资金的拨付。
六、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移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自管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确保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顺利实施。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招标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过程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阶段进行严格把关,在某一环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办理下一环节的建管手续。
七、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移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把兑现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为重要的信用指标,建立奖惩机制。对经调查核实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期内在我市范围内新发包或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承包企业,其工资保障金的缴纳比例提高至3%;工程总承包企业将项目分包给正在整改的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的,该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比例提高至3%。
受到市政府表彰或被评为“劳动保障诚信企业”,且从未发生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其新开工项目可免缴工资保障金。其他应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自第一次缴纳工资保障金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从第三年起其新开工项目的工资保障金缴纳比例降低至1%。免缴工资保障金或降低工资保障金缴纳比例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经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改按3%的比例缴纳工资保障金。
八、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限。
九、完善群众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建立投诉举报案件督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欠薪投诉举报电话,完善投诉举报案件查处制度,与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移民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农民工的投诉举报。
十、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在建设领域实施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重要性,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移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定期沟通,互通信息,确保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有效运转。
20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