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优化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规范道路运输市场,改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城管、交通运输、工商、质监、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使。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用作代步工具,并限于自用。
鼓励下肢残疾人使用电动轮椅车。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和合格证明;
(三)市残联出具的机动(电动)轮椅车准驾证明等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并保持清晰。
车辆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伪造。
车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不得擅自拼装、改装、加装发动机或者电动机等动力装置以及不可拆卸、封闭式的防雨棚等附加装置。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身不得违规喷涂广告。
第八条 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每二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车辆更新的,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更新手续,换领牌证。
车辆报废的,应当到指定地点报废车辆并凭回收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且持有三、四级肢残证书;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准驾证;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最高行车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五)不得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本市车辆生产、销售单位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车主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市残疾人联合会。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相应措施,并加强对违法车主的教育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