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8-13    浏览次数:2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2013年7月16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努力建设法治、责任、效能、廉洁、服务政府,从制度上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依法决策;

  (三)科学决策;

  (四)民主决策;

  (五)注重效能;

  (六)接受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省政府工作报告;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变更;

  (四)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

  (五)财政预决算的编制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

  (六)产业发展重大战略、重大投资项目等的确定和调整;

  (七)土地、水、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调整;

  (八)国企改革、省级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的确定和调整;

  (九)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调节、保障性住房、公共交通、旧城区改造、“菜篮子工程”等重大民生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十)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公共卫生、人口计生等重大社会事业建设方案的确定和调整;

  (十一)政府公共职能调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等重大政策的制定;

  (十二)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重大事项的决定;

  (十三)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十四)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导向的正确性、程序的完备性、内容的合法性、操作的可行性。

  重大行政决策的基础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或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承担。多个决策承办单位共同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基础工作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第六条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决策建议的提出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确定;

  (二)分管副省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省长确定;

  (三)省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确定;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确定。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按有关规定开展廉洁性评估。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拟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邀请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视决策需要,对决策草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相应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三章协商与协调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草案分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就草案进行磋商。有关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可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提前介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前期工作,沟通交流工作情况,认真研究对拟决策事项提出的意见,并作出答复。

  支持省人大代表就拟决策事项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

  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积极主动向省政协通报拟决策事项的有关工作情况,与省政协有关委员会交换意见,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支持政协委员就重大行政决策开展调查论证。对省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省人民政府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采纳、积极反馈。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可邀请省政府咨询委员会委员、参事、文史馆员、省政府聘请的顾问以及其他咨询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就拟决策事项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对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通过走访、问卷调查或座谈等方式,征集拟决策事项相关利益群体、社会组织和普通公众代表的意见,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利益诉求和建议,平衡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利益关系。

  决策承办单位可借助省工商联、行业商会协会、同业公会、异地商会、法学会、非企业社会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力量,充分发挥其引导市场主体为重大行政决策建言献策、凝聚力量、协调关系、反映诉求的作用。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司法机关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草案送司法机关征求意见,并充分采纳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归纳和汇总协商过程中收集的意见,充分吸收各方面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对确实无法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协商情况、协商意见的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修改后的草案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协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协调工作,通过座谈会、协调会等形式说明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对草案的内容及分歧意见作出解释,力争与相关方面形成一致意见;经协调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分歧意见如实上报省人民政府,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提出本单位的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的分歧意见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再次进行协调。经协调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提请分管副省长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拟决策事项,原则上不提请省人民政府决策。

  第四章公示与听证

  第二十二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情况,征求公众意见,保障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的10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公示:

  (一)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各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七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第二十九条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社区代表;

  (三)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省政府参事;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15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社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二。

  听证举行前15日,应当告知听证会代表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三十条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前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列举的听证会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前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列举的听证会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三十一条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三十二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决策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完成重大行政决策的基础工作后,应当将草案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并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其他相关材料,经过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四条省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三十五条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认为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省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省长主持进行,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须列席会议。

  会议主持人应在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后,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就重大行政决策形成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国务院或省委批准的,按照相关程序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审查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重大紧急事项必须由省人民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省长或者委托分管副省长作出决定,并及时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均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内容。重大行政决策形成规范性文件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实施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实施部门应当通过抽样调查、跟踪调查、评估和效益指标考核等方式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出决策。

  第六章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将决策承办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室应对决策承办单位贯彻落实本规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对重大行政决策所涉及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承办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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